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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售有毒食品是戕害民生的犯罪行为

夕照明 · 2011-04-22 · 来源:乌有之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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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售有毒食品是戕害民生的犯罪行为  

据《中新社》报道,温家宝总理近日在同国务院参事和中央文史研究馆馆员座谈时说,近年来相继发生的“毒奶粉”、“瘦肉精”、“地沟油”、“彩色馒头”等恶性食品安全事件,足以表明诚信的缺失、道德的滑坡已经到了何等严重的地步。温总理在发言中强调指出,一个国家,如果没有国民素质和社会公德力量的提升,绝不可能成为一个真正强大的受人尊敬的国家。  

这些年来,为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各种有毒食品在全国各地的大肆泛滥,已成为祸国殃民的一大社会公害。其实,那些不法奸商利令智昏、肆无忌惮地制售大量从人们的主食到副食的有毒食品,严重危害广大消费者身心健康甚至致人死命的行为,早已突破了商业经营的“诚信与道德”的底线,远非是一般意义上的诚信缺失和道德滑坡的问题,而是一种不折不扣的明知消费者食用有毒食品,将会导致严重后果的故意戕害民生的犯罪行为。可以说,其性质无异于具有犯罪故意的食品投毒。对此,理应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而不是仅靠社会舆论的抨击和一般的道德谴责就能解决问题的。因为一般的经营诚信缺失和商业道德滑坡,其行为特征的主要表现形式是诸如出售商品的短斤缺两、以次充好、物非所值、广告虚假和售后服务不到位,等等。但不管怎么说,所有这些行为产生的同一个主要后果,是造成消费者的经济损失,而没有像有毒食品那样直接危及消费者的身心健康乃至生命安全。有道是,民以食为天。确保食品安全无疑是改善民生的重中之重。然而,五花八门的有毒食品的层出不穷、屡禁不止,致使广大消费者始终处于防不胜防、忧虑重重,人身安全无以保障的阴影中。众所周知,不讲诚信道德乃至无视法律、泯灭人性的有毒食品,不知夺走了多少无辜的生命,这是广大民众绝对不能容忍的惨无人道的犯罪行为!  

毋庸置疑,有毒食品戕害民生的罪孽远甚于其他任何非食用的假冒伪劣商品。然而,这些年来有毒食品的大肆泛滥不仅没有任何收敛的迹象,反而日趋猖獗,愈演愈烈,可以说已经到了不禁不治无以保护民生,不足以平息民愤的程度。究其根源,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违法制售有毒食品的经营者人为的主观原因;二是国家有关行政执法管理部门,对食品安全监管不力的客观原因。应该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行政不作为,是造成有毒食品猖獗泛滥的更为主要的症结所在。  

国家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于2009年2月  

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的标准、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置、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主要事项均有明确规定,特别是《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然而令人费解的是,全国各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那些不法分子年复一年地制售有毒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难道就真的完全不知情吗?要不然,为什么会听之任之,眼看他们在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眼皮底下肆无忌惮地为所欲为呢?为什么对因有毒食品的泛滥而引发的民怨沸腾充耳不闻?为什么不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其次,这些年来人们只是从媒体的报道中获悉,国家司法机关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多起造成严重后果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当事人和责任人施行的法律惩治和行政处罚,而很少听说过对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进行的必要处分,更没有听说过相关的主要负责人因此而引咎辞职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治下不治上,不仅为有关人员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提供了可乘之机,而且也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行政不作为的根源所在。  

为此,作为一名有毒食品的受害者和消费者,我建议:对于以制售有毒食品牟取暴利、戕害民生的犯罪行为,必须用重典、出重拳,依法予以惩治打击。除了加大对制售有毒食品责任人的处罚力度,还必须依法将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置于社会舆论和广大消费者的监督之下,营造一个全民举报抵制生产经营有毒食品的监督氛围和法治环境。只有这样,才能切实贯彻执行“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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