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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发《“醉驾”是犯罪 》

劲飚 · 2011-05-12 · 来源:乌有之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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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是犯罪        劲飚  

7月18日,针对酒后驾车频频发生交通事故的社会现象,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李刚、罗毅两位律师正式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在《刑法》中增加“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罪”。( 7月19日《成都商报》) 他们认为:“只要酒后驾车,酒精含量达到认定标准,就应该构成犯罪”。本人赞成这个意见。酒后驾车(简称“酒驾”)与醉酒驾驶(简称“醉驾”)虽然在程度上有所不同,但其所存在的社会危害性是一样的。多少受害人一如往常地出了家门,却再也回不了家中,莫名其妙地被酒后余兴未消的“醉驾”者的车冲撞(或碾压),惨死在车轮之下。  

近来,恶性醉驾事件频发,杭州飙车案余波未平,南京醉驾案、成都醉驾案等又接连不断。随着汽车的剧增,“酒场交易”“潜规则”的泛滥,不少“有车族”顶风违法,根本不把百姓的生命健康放在眼里,引发了人民群众强烈的愤慨。据《人民日报》8月12日报道,公安部交管局负责人表示,将积极开展立法调研,借鉴国际通行做法,修订酒后驾驶的认定标准,细化酒后驾驶的处罚标准,加大对酒后驾驶交通违法的惩戒力度。  

交通违法的成本过低一直是醉酒驾驶难管、交通事故不断的主要原因。目前,我国对“酒驾”等违法行为规定的最重处罚为治安拘留15天、罚款1500元、扣证6个月和记12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除逃逸致人死亡外,最高刑期是7年。这样的处罚对醉驾者的警示意义和震慑作用微乎其微。再加上不少驾驶员违规后托关系、走后门,结果就是轻微罚款甚至不处理,这样,交警部门的罚款收入得到了好处,而违章司机却心安理得,根本得不到应有的教训,再次违章。如此以罚代刑,怎能管得住醉酒驾车?  

醉酒驾驶到底是什么性质的行为?是仅仅是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这需要我们用刑法理论来分析一下,因为我们是“依法治国”的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说明醉酒并不是可以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那么,什么是犯罪呢?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就是犯罪。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危害社会的行为”是犯罪行为的主要标志,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所在。  

“明知、希望或者放任”与“应当预见、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是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区别。那么,“醉酒驾驶”者到底是不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呢?多少次血的教训难道他们还没听说过?“醉驾”者常用的辩护理由是:“我与被害人无冤无仇,我没有伤害他的动机和理由”。笔者认为:虽然“醉驾”者并不是明确地要去伤害某个特定的对象,但正因为这样,说明他是在与整个社会“过不去”。对于“醉驾”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会对社会产生危害的这个事实与道理,他是“明知”而且持“放任”的态度的。这与其他过失犯罪中的“疏忽大意”、“轻信能够避免”是两回事。可以毫不夸张地说,“醉驾”者实际上是在表现对社会和法律的一种蔑视与挑战。  

刑法的作用不仅仅是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更主要的是对社会起到警示与防范作用。国外对“醉驾”者是如何处理的,我们该不该也在这方面“与国际接轨”,这里就不多谈了。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中,“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是实现“依法治国”最重要的内容。我们不是没有法律、没有制度,而是离开实现这三点还差得太远。因此,本人觉得,除了立法机关应该在法律法规中对“醉驾”行为作出更加明确、具体、严厉的规定外;在执法环节上,如果多一点对“醉驾”者的“宽容”,那就是对社会、对人民群众的“无情”。如果谁都担心不知道哪天在街上走过斑马线的时候会丢了性命,那样的社会就决不会是一个和谐社会。  

2009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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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记:  

两年前我发了这篇博文,被推荐至新华社区首页,此后对于“醉驾”应该入刑的呼声越来越高,终于迎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该修正案自今年5月1日起施行,这当然是值得人们高兴的。  

然而,才高兴了10天,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对醉酒驾驶者追究刑责应慎重,应与行政处罚注意衔接。”“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这就实在让人感到困惑了。如果按张大法官所说“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那么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醉驾的规定就是“脱裤子放屁”多此一举了。正是因为醉驾行为不是“情节显著轻微”,不是“危害不大”,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不能等到由于醉驾出了人命才认为是犯罪,所以才由“违法”修正为“犯罪”,法律责任由行政处罚提升为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是刑法的组成部分,刑法第三条说的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张大法官要求下面的法官“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那么该怎么去“正确理解”呢?无疑就是应该抛开法律的规定(“文意”)而要按照张大法官说的话(“言中之意”)的意思去理解了,因为他大概不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吧?张大法官说的这番话是“慎重稳妥”的吗?  

2011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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