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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杂感

夏河年 · 2011-08-15 · 来源:乌有之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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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最惹火的部分是离婚时的房产分割条款。房子本来就是敏感话题,和爱情这个“永恒的主题”联姻后就更敏感了。到各网站转了转,果然热闹非凡,支持和反对的都不少,比较而言,支持方占压倒多数,最高法应该感到欣慰。也正是因为敏感,激进与偏颇的言辞不少,如广为流传的《婚姻法司法解释:父母给儿子买房儿媳没份》,其遣词造句就有明显的煽情嫌疑,实际内容是“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应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此可见,那篇文章的标题实际上还有个姊妹篇——《婚姻法司法解释:父母给女儿买房女婿没份》。
  爱情是滚烫的,法律是冰冷的,搅拌均匀后温度正合适。法律的冷并非指不谙世事,而是说条文要尽可能压缩司法操作的模糊空间,《婚姻法解释(三)》就是在离婚率走高的背景下出台的。感情没了就剩下儿女和财产,儿女只涉及监护权,不存在所有权问题,所以财产分割中的重头戏——房产分割,理应提到相应的高度。新解释关于房产部分内容如下:
  1、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
  2、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3、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4、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
  争论激烈的是前3条,第4条没有形成热点,现在我们就详细掰掰这3个热点。
  第1条,既然有了“一方个人财产”为前提,孳息和自然增值部分归原主就是天经地义的,新的司法解释只不过是将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而已,故争论的空间不大。最热的是第2条和第3条,故有准确理解新解释相关条文的必要,曲解了本意,争得牙齿出血也没有任何意义。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对于条文本身,只要不是断章取义,非议的空间很小很小。在反对者中,50%的内容是建立在断章取义基础上的,另有2成的煽情、2成的发泄和1成难免的不良后果。究其实,都是“嫁汉嫁汉,穿衣吃饭”的旧观念惹的祸,我老婆就为此愤愤不平——应该是打抱不平,她知道我绝对不会把她丢在半路上,只要她不休了我就不存在房产分割的问题。对于新的司法解释,我家3口立场分明,很快以2:1通过。
  1万个男方家庭的财产总和与1万个女方家庭的财产总和是一样的,这不是一个需要解释的问题。1万个男青年的月收入总和比1万个女青年的月收入总和高,1万个男人的月收入比1万个女人的月收入高得多。问题就出在这两点,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都有,主观因素居多。男生和女生高考的成绩并无显著差别,就业时开始显示出差别但互有长短,女生稍弱的原因不在体力,因为新司法解释本质上是“城市的法律”,在城里,体力优势很难转化为收入优势。究竟弱在哪里呢?主要是传统产生的家庭责任感。生理方面,女人坐月子不扣工资,生养孩子对收入差距的影响有一些但不大。
  这种责任感最终会转化为压力和动力,比如说,男研究生人数比女研究生多,高阶人群中,男人比女人明显要多。夫妻比较,男人的学历比女人高或相同,男方经济条件比女方好或相当,反过来的很少。其实男女双方的父母也普遍存在类似的责任感差异,看见儿子慢慢长大,做父母的都会考虑结婚用房问题,女方父母很少有这类焦虑感。对大部分新婚夫妇来说,男方应该承担买房子的重任,女方能陪嫁一部车子是挺有面子的,再要能顶下装修费用更有面子。如果女方条件明显胜过男方,怕是儿女的姓氏都会成为问题。旗鼓相当而女方父母又好这一口的,依父母双姓取名,但碰到我家的情况不好办,我姓夏,老婆姓刘。扯远了好像。
  新司法解释有助于确立正确的择偶观,对小三的幻想是沉重的打击,对培养女青年的经济独立性有正面意义。很多年前我写过一篇《给结婚证加上有效期》,有效期满后双方都是自由人,愿意继续在一起过的续签“合同”,比《婚姻法解释(三)》意义更大,只是最高法暂无接受可能,这里就不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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