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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法第二次大修的一点看法

东风压倒西风123 · 2011-08-29 · 来源:乌有之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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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法第二次大修的一点看法  

昨天,敬一丹主持的焦点访谈,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这些天,一部重要法律的修改,引起了人们的关注。这就是已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这是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制定以来的第二次“大修”,增加和修改的条文占到了现有条文总数的一半左右。那么,这部法律为什么要修改?修改和增加了哪些内容?又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刑法俺不懂,在这次焦点访谈中出现了三位法律精英人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陈卫东、(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院长、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顾永忠,对刑法修正案作了说明。对这样的说明俺也想唠叨唠叨。不是说国家兴亡匹夫有责吗,俺也有责一回。  

在节目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陈卫东认为“刑事诉讼法跟普通民众关系密切,因为任何一个人都可能成为潜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么还可能成为涉案中的证人,所以刑事诉讼跟每一个人都有着直接的关系。而这种关系它涉及到的是公民最核心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对陈卫东说的,俺不敢苟同更持反对意见。什么叫“任何一个人都可能成为潜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先陈卫东的说法就是一种“有罪推定”,是在怀疑一切。其次,试问陈卫东,俺说你陈卫东是可能成为潜在的强奸犯罪嫌疑人,你陈卫东的爱人是可能成为潜在的淫乱犯罪嫌疑人,你陈卫东的儿女是可能成为潜在的吸毒贩毒或者是杀人的犯罪嫌疑人,你满意吗?你愿意吗?你开心吗?  

(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陈光中认为“原来的刑事诉讼法不足以防止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的产生。譬如说刑讯逼供,譬如说超期羁押,譬如说我们还经常发生一些冤假错案啊等等。我们司法存在的弊端暴露了我们立法上的不足,也就是说我们立法上的不足不能保证司法上的公正。”,俺更不敢苟同。这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冤假错案”与刑事诉讼有神马关系?生不了儿子可能与转基因粮食吃多了有关(不,陈会长生儿子的时候还没有转基因粮食呢),但千万不能责怪邻居的性功能不行。这“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冤假错案”是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或者是功利心或者是一已私利或者是技术手段贫乏或者是工作能力不足,但与刑事诉讼无关。如果将“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冤假错案”说成是出现这第二次刑事诉讼法大修的原因,恐怕是名不正言不顺吧。“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冤假错案”的实质是刑事侦查人员的犯罪,譬如什么“躲猫猫”、“鞋带死”、“白开水死”都是某些刑事侦查人员的犯罪,与刑事诉讼法神马关系也木有。刑法上有哪一条规定要采用“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的?没有!那制造“冤假错案”是因为刑法的错?俺找不出来,谁找找看。  

顾永忠(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院长、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认为“要知道亲人的关系或者是亲属的关系是最重要的关系,对人性的一种违背,也是对家庭伦理的一种违背”,也就是说要“亲亲相隐”。药家鑫案中,药父隐了么?隐了!可能隐得不到位,让顾永忠不好发力而已。俺说一个假如,注意这是一个假如。假如顾永忠的孩子杀了人,顾永忠也知道了,而且可能还要动用各方面的关系进行“操作”,在被侦查机关发现后,你顾永忠是否该作为一个证人对自己的孩子进行有罪作证?俺倒是以为这种“亲亲相隐”是对受害人的一种伤害,是对受害人的第二次犯罪。再譬如说受贿犯罪,常见的是罪犯们由自己的家属受贿或者是由自己的二奶三奶受贿,试问,既然“亲亲相隐”了,这受贿罪案事发得了么?难道只能靠水管举报、小偷举报、敲诈举报?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陈卫东还认为“我们律师要会见,不管什么案件,都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侦查机关批准了,你会见的时候,侦查机关的人员始终在场,所以这种使律师的辩护受到影响,而且很长时间,律师在会见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不能谈案情,只能回答他一此法律的询问,代他取保候审,或者说代为控告申诉……过去称着为律师,现在规范为辩护人,有了辩护人的名分,就有辩护人的职责和权利”,在旧社会时称为讼棍,到了近三十年,为了与资本主义社会接轨,有了这律师,怎么又要改称为辩护人了?直白地说,就是嫌疑罪犯的辩护人了这个名分对普通大众来说并不见得亲近多少,倒是嫌疑罪犯们开心得很,为其嫌疑的犯罪行为进行辩护进行漂白进行开脱。  

俺还有一个疑问,那就是如果在侦查人员不在场时,犯罪嫌疑人与律师商讨的是如何隐匿罪证掩盖罪行销毁证据商讨的是如何躲避侦查串供翻供伪造证据,怎么办?这到底是保护人民大众还是在保护犯罪嫌疑人呢?  

应该说刑法修改的宗旨是在宪法这根本大法下首先保护人民的尊严、保护人民的财产、保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的前提之下,保证犯罪嫌疑人的生存权(死刑犯除外),给予犯罪嫌疑人在刑法的框架之下免受不白之冤的权利,给予犯罪嫌疑人在刑法的框架之下在罪证确凿后接受合理的惩罚的权利,给予犯罪嫌疑人在刑法的框架之下维护社会正义弥补受害人或团体或国家受到的损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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