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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维护谁的“人权”?

倚山傍水 · 2012-03-12 · 来源:乌有之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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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维护谁的“人权”?  

我学过一点法律,也许我的法律知识太过浅薄,也许我的法律知识大多“过时”。但当昨天看到重庆“薄熙来批准了检察部门提出的申报财产方案”的报道,联想到这次人代会“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不免夜半惊醒。

该“草案”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如某些媒体所吹嘘的“保护人权”吗?  

曾记否?  

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修订刑法,第一次提出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又,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如果“不得(所谓)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那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的定罪依据不就消失了?既然我无须证明自己有罪,当然我也无须证明巨额财产的来源,更无须申报在境外的存款。  

多年来,广大群众持续呼吁官员财产公示制度出台,重庆又走在了前面。看来,在强大的群众舆论压力下,在重庆率先破冰的压力下,官员财产公示制度不久就将向全国推行。在这样的情势下,某些人会不会为了赦免“原罪”,利用修改刑事诉讼法之机“抢先一步”呢?以保护“人权”为借口,来个“不得自证其罪”,把免死牌发给贪官和“合法”抢劫者?  

为什么广大群众持续呼吁了这么多年的官员财产公示制度难产?猜想,原因不会超出这样两个:  

第一,“上下”有份,大官自己不敢公示;  

第二,  官员们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已经到了非常严重的地步,一旦“公示”势必引起民愤。为了“维稳”,先在法律上开个“口子”,让胆大的贪官,以及能够对这条法律“心领神会”的贪官把来历不明的巨额财产隐瞒起来。——是啊!当家的多难呀!以前曾经流传过某个大领导说,“不整党,党会烂掉;如果整党,党会垮掉”。现在,大领导是不是又面临着“不整贪官,官会烂掉;如果治官,官会垮掉”的尴尬境地?于是乎所谓所谓“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出笼了。

我不否认,对不重证据,轻信口供甚至刑讯逼供来说,“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有其积极作用。但任何政策、法律的出台都有其特定含义,都应根据它出台的时机和社会历史背景来揭示它的阶级本质。在贪污遍地的社会背景下,在官员财产公示制度千呼万唤即将出来之机,来一个所谓“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不是“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吗?!实体法不能明目张胆保护贪官和“合法”抢劫者,就用程序法为它们修条暗道。那些法律“精英”好聪明啊!  

这条“不得自证其罪”的提案人,会不会自己是贪官或者同贪官有瓜葛的人呢?那些在修改本条款的时候举了手的人中间,有多少人在窃窃自喜呢?  

任何政策和法律本质上都是为了保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记得 “房改”时,当年上海市市长已经多次说过要房改,住房要商品化,可是,直到几年后科级以上官员几乎都福利分房了——就是说,下面该轮到普通百姓分房的时候,才来了个“住房商品化”。从在这个时候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这一条款的这一现象,也反衬出现在究竟谁是统治阶级?法律保护的既然是“大官们”和“大款们”的根本利益,我们工农大众还是统治阶级吗?修订现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是《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中提出的目标,现在已经是2012年了,为什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还没有修订好呢?为什么落实宪法保护公民民主基本权利的《结社法》连提都没有提到呢?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维护谁的“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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