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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反杀案:被三校友殴打反杀两人,算正当防卫吗?

周蓬安 · 2019-05-16 · 来源:旗帜时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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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无限正当防卫权”能得到社会普遍尊重,对“黑社会”或手持凶器的作案人就会产生强大的威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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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5月12日,江苏淮安,开发区发生一起重大刑事案件。三名学生殴打校友,两人被反杀。据警方通报,邹某、邱某、冯某等人因琐事纠纷殴打蒋某,蒋某用匕首捅伤邹某、邱某和冯某三人。邹某和冯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邱某受轻伤,蒋某已被抓获。涉事人均为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

毫无疑问,该案又将让当地公检法甚至政法委领导十分纠结,并带来一阵子“头痛”。蒋某“反杀”两名同学,究竟算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最终被定性为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不同警察、检察官、法官也许都会做出不同的反应;不同时期的警察、检察官、法官,也会做出不同的结论。如果处理得不好,一定会引发一轮舆情,损害当地司法形象。

就是否被认定为正当防卫这个话题,所提“不同时期”应该以“昆山反杀案”为“分水岭”。在该案之前,很多类似案件都被定性为防卫过当。而在该案之后,多起类似案件就被定性为正当防卫,最为典型的如今年“两会”前夕,检察机关对“赵宇正当防卫案”、“涞源反杀案”迟迟做出处理决定,明确认定其属正当防卫,赢得社会一片赞叹声,无疑为最高检察院工作报告增加了不少赞成票。

此前,我在《昆山反杀案定正当防卫,法治与民意都赢了》一文中曾经写道:纵观“昆山反杀案”,司法机关最终定性于海明正当防卫,在中国法治史上将书写下浓墨的一笔。因为它激活了已经走入“死胡同”的无限防卫权,起到鼓励普通百姓在遭遇危险时实施反抗,捍卫防卫权的作用,这将有效震慑那些动辄拿凶器威胁对方的“狠人”,利好社会秩序。

就该案而言,官方至今仍未公布这三人缘何抱团殴打校友蒋某,也令案件扑朔迷离。同学之间能有多大矛盾不能解决,能有多大仇恨需要抱团殴打他人?这三名同学纠结在一起殴打另一名同学,无论怎么说,都是理亏。如果是三人打死了蒋某,说不定会被认定为“黑恶集团”。

我们可以设身处地想一想,面对三名成年男子殴打,蒋某如果两手空空,没有回击他们的“家伙”,那就只能屈辱地挨打,被打到何种程度,则要看这三人的心情,被虐待致死也不是没有可能。因此,蒋某用匕首对三名施暴者实施还击,于情于理都是完全必要的。

当然,匕首作为管制刀具,拥有、佩戴是违法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些网友甚至律师分析,蒋某随身携带匕首影响“正当防卫”认定,其实是错误的。

《最高检察院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中的一案提到:XXX随身携带刀具,不影响正当防卫的认定。对认定正当防卫有影响的,并不是防卫人携带了可用于自卫的工具,而是防卫人是否有相互斗殴的故意。XXX在事前没有与对方约架斗殴的意图,被拦住后也是先解释退让,最后在遭到对方围打时才被迫还手,其随身携带水果刀,无论是日常携带还是事先有所防备,都不影响对正当防卫作出认定。

最高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也曾公开表示“正当防卫是法律鼓励和保护的正当合法行为,允许防卫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损害,甚至可以致伤、致死。”

蒋某随身携带匕首,或因此前受到威胁,甚至此前已经被他们群殴过,而不得不采取的防身之术。蒋某凭一己之力不可能主动与三名校友约架斗殴,明显是这三名校友早就盯上他,然后集体殴打他,因此与以上案例类似。

我相信蒋某的本意也不是非要置对方三人于死地,而仅仅是希望能剥夺这三人继续殴打自己的能力,以便能尽快脱身。但是,他无法在面对三个人同时攻击的情况下,去把握好自卫反击的尺度。你捅得不够狠,他们就有能力继续殴打你,甚至在恼羞成怒状态下要了你的命;但你下手太重,就有可能危及对方的生命安全。即使将对方某一人“捅”至司法意义上的轻伤,也同样会产生法律纠纷。

当然,蒋某最终能否被认定为正当防卫,相信司法机关会做出合适的判断。但就我个人而言,更希望类似的案件都能被认定为正当防卫。如果“无限正当防卫权”能得到社会普遍尊重,对“黑社会”或手持凶器的作案人就会产生强大的威慑力,他们就必须学会遇事商量着来,而不是凭借自身所处的优势,肆无忌惮地对弱势一方施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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