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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公为私的私有化运动

苦竹 · 2012-01-31 · 来源:乌有之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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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公为私的私有化运动    

【78宪法】:    

第一章总纲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一章总纲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阶段主要有两种: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家允许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在城镇或者农村的基层组织统一安排和管理下,从事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不剥削他人的个体劳动。同时,引导他们逐步走上社会主义集体化的道路。  

第一章总纲第六条规定:国营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  

第一章总纲第七条规定:农村人民公社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现在一般实行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所有,而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生产大队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可以向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过渡。  

第一章总纲第八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不可侵犯。国家保障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国家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侵吞、挥霍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危害公共利益。  

【82宪法】:  

第一章总纲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一章总纲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一章总纲第七条规定: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一章总纲第八条规定: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一章总纲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一)强行解散人民公社    

公然违反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宪法规定;    

公然违反人民公社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宪法原则;    

公然违反人民公社公有制性质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经营方式的宪法原则;    

公然违反“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的宪法规定;    

公然违反“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规定;  

竟然把自私自利、损公肥私、化公为私的【小岗村经验】当成强行解散人民公社的根据,大搞农业私有化。    

我国1980年人民公社总数54183个;生产大队的总数71.8万个;生产队总数566.2万个。1980年底,全国奉命实行包产到户和包干到户(单干)的生产队已占全国生产队总数的14.9%;1981年,全国奉命实行单干的生产队已占全国生产队总数的90%以上。1982年以后人民公社被官方陆续强行解散。    

1982年12 月4 日通过的【82宪法】虽然作出了设立乡(镇)政府、乡社分离、人民公社不在行使基层政权的规定,但是【82宪法】没有撤销人民公社,仍然在“第一章总纲第八条”中规定了人民公社是农村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的宪法地位,并且本条还作了“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的保护规定。    

两部时效宪法(【78宪法】、【82宪法】)保护不了一个人民公社?    

(二)企业转制  公企私改    

我国公企改制,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九十年代初开始盛行,主线是私有化。开始时是搞私人“承包、租赁、股份”等花样。后来干脆实行“所有权买断”,将公有企业归私人所有。国营企业与集体企业采用相同方式进行。各地政府以“国有企业退出竞争性领域、发展民营经济、引进外资”为口号,纷纷出台各种各样的优惠政策,普遍以极低的价格半卖半送,名卖实送。而且普遍实行着“靓女先嫁”的原则,即将最好的公有企业首先出卖。公企出售定向的重点一是外商、二是企业负责人。    

企业改制造成了大量公有企业被谋杀、大批工人失业、巨额公有财产流失。也在一夜之间造就了一批百万、千万、亿万富翁的“企业家”。许多官僚的这一违法败家恶行都作为改革开放的重大业绩,成了自身官兴财旺的资本。    

我们看一看时效宪法对我国经济基础的所有制性质和构成是如何规定的。    

《1988年宪法修正案》对【82宪法】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1993年宪法修正案》将【82宪法】中的“国营经济、国营企业”修改为“国有经济、国有企业”,分离了全民公有制的所有权和经营权。  

尽管如此,经过修正的【82宪法】规定:  

第一章总纲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一章总纲第七条:“国有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一章总纲第十二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从宪法精神和条文可见,宪法规定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在我国经济制度中的基础、主导地位,规定了要保障其巩固和发展的原则,即便要搞作为公有制经济补充的私营经济,也绝不允许进行损害公有制(公企转制为私企)的“企业改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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