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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物权法草案的意见(三)

刘金华 · 2007-01-31 ·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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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对物权法草案的意见(三)
                                                ——公共物权似有实若无

    物权法草案的起草者关于国有产权可以是毫无研究,这一部分全部照抄宪法,而且不全。上文所提出的第二十二条,表面看是遗漏,但有着十分明显的倾向性,比如没有了第九条的““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十二条的“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合法”二字;相反的在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三十八条的“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中的“拍卖”列入,都是违宪的。
    也许起草者根本不注意第九条,或者说不理解“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对保护国家资源的重要意义和法律上的内容——我说这话是讲事实,而不管不理解者是什么人。我是个工人,但是有时工人比法律专家懂法,因为我们经常接触实际生活,实际生活就有一定的法则可循,法律实际上是把实际生活中的某些法则上升为国家意志;而法律专家的弱点是可能接触实践生活少,那点书本上的法律知识不接触生活便会枯死。我在前面的《委员长的话要记在心上体现在物权法中》“举个例说,私人开矿,怎么保证私人和国家的财产平等交换?”就是“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的实际问题。矿藏是不可再生的资源,但是被乱挖乱采,矿难频频发生;水流也是我国很不充足的资源,但是却乱取和严重污染;森林、山岭、草原荒化,风沙袭击半个中国……都已经是越来越严重而必须紧迫解决的问题。但是,在物权法草案中,根本没有关于充分发挥这些物的效用,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的规定,没有关于私人合法使用国家的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原则规定。这是一个严重的疏漏,表现出立法者保护公共财产意识的缺失。
    也许起草者会辩解说,关于这些都已经有具体的法律。我们看到,物权法草案对私人的非物质财产,有第六十六条的“私人对依法取得的房屋、收入、生活用品等生活资料享有所有权”和第六十七条的“国家保护私人储蓄、投资及其收益”等很多条规定,为什么对于国家、集体财产却没有任何规定。
    国家的收入,单是税收现在已经近四万亿,还有国有企业的利润,更有搞不清楚的政府部门的名目繁多的收费,从收入来讲,已是一笔胡涂帐,到处都有“小金库”,按照物权法第一条应该有一个明确规定,但是,草案里没有。法律专家对国有财产表现得十分的不关心,毫不考虑对这些产权要有个明晰规定,恐怕根本未曾想过这里面隐藏着各种各样的侵权行为,既有对公权的侵犯,也有对私权的侵犯。
    再看支出,从各方面反映出来的问题,一年大概有上万亿的国家收入被浪费掉在公车,招待,旅游,出国学习,形象工厂,楼堂馆所,等等许多不应有的支出中。
    作为主要是对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进行调整的一部重要的法律规范,却对国家收入归属和利用关系没有任何进行调整的规定,再一次表现出立法者对公共产权意识的缺失。
    我们知道,物权法主要起草者王利明教授曾经说过:“公有制作为一种所有制关系,必须经过物权法的调整使之成为一种财产权关系,从而明确产权归属,确定权利义务的内容,才能使公有制的优越性得到充分体现。”但是,现在摆在我们面前的物权法草案完全没有这种体现,无论较之民法通则还是宪法,都差远了,不是具体了,而是模糊了,而且遗漏甚多,连重复立法都谈不上。
    王利明教授还说:“我认为,物权法应当规定复数所有权,确认和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理由是:首先,我国实行的是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所有制结构,我国宪法已对此加以了确认。既然宪法已对此进行了确认,物权法毫无疑问应当将宪法的规定具体化,对各种所有权形态作出具体的规定,从而维护社会基本经济制度。而且,如果物权法不对公有财产加以规定,也难以体现出平等保护的原则。”“其次,西方国家物权法中的单一所有权是建立在私人财产所有权基础上的,对国家所有权则是通过单行法来调整的,一般不在民典中加以规定。如果我国物权法也照搬这一模式,将物权法中的所有权限于私人财产权,而不包括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则完全与现实不相符合的。”
    我认为,王利明教授真的能够搞出一部适合中国经济制度的物权法当然好,但是实践证明,他的功力不够,缺乏社会主义公有制理论知识;他没有公共产权的意识,他的立场不对,不是以公有制为主体,而仍然是私法观念。他把私有制的民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引入进来,根本不符合中国实际,中国要搞物权法,在现阶段,也应该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宪法为根据,应该是以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实现共同富裕。
    我们看到,王利明教授起草的物权法,不仅没有达到他所作的承诺,而是从宪法、民法通则和其他相关法律后退,在物权法草案中,没有规定国有财产的主人是谁,也没有讲国有财产的主人如何支配、利用、保护他们的共同财产,这样的物权法是没有比有好,还不如西方国家那样,就搞部建立在私人财产所有权基础上的单一的物权法,而对国家所有权则是通过单行法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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