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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在保护谁

刘金华 · 2007-02-05 ·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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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在保护谁   

    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姚红说,草案还针对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的情况作了特别规定。物权法草案里有这么两条:
    第七十一条讲:“违反国家规定,以无偿或者以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转让造成国有财产、集体财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讲:“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两条的“特别”处,在于要追究责任,应该说是进步;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员们认为这就是“事实上,物权法草案突出了对国有财产的保护”,那我不知道是佩服起草者的机智呢,还是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员们讨论疲劳了,没有看出问题来?如果常委会经过几年的反复讨论的看不出问题来,那么,全国人大代表怎么能够在短时间里发现得了问题?这么杂乱枯燥难懂的长篇东西,很容易催人入睡。
    不知道常委们可曾注意到,第七十一条“违反国家规定,以无偿或者以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财产、集体财产转让,造成国有财产、集体财产流失的”是谁?
    显然只是国有财产的管理者。因此,按照这一条规定,应该承担责任的,也只能是对国有财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七十二条的责任人就更清楚:“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请常委们找找,在整个物权法草案里,有国有财产的受让者要承担任何责任的条款吗?没有。有没有在合资企业或股份公司中,造成国有财产、集体财产严重亏损的非国有财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要承担任何责任的条款?没有。
    这就是说,仅凭这两条,国有财产或具体财产“流失”了也就“流失”了,损失了也就损失了,国有财产或具体财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以追究责任,但是损失,“流失”的国有资产,按这部物权法草案的规定,已经被受让者“善意占有”,无法追讨回来。主要的窃取国有财产者,完全不负任何责任。
    奸商是很没有良心的。他勾结贪官窃取了国有财产,却预先在法律中给自己留下了逃避责任的后路,而让贪官独自承担一切责任。不过,查刑法,这类问题即使作犯罪处理,国有财产的管理者也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更短;国有财产的管理者的个人财产所能承担的民事责任肯定远不能弥补国家的损失。这样官商勾结“流失”公共财产,即使事发,也只是“牺牲”贪官顶多七年的自由,便能发财亿万,何乐而不为?何况现在官商勾结已有不用现金交易方式,定罪也难。请大家想想,这部物权法草案,是起保护公共财产的作用,还是激励“流失”国有财产?
   
    现在,我用两桩公案来质问物权法草案的炮制者。
    近来网上热议鲁能集体改制问题。我这里不谈过程,只是指出两点:第一,作为一家国有资产价值738.05亿元的国有上市公司,被两家私人企业几乎全额收购了,国家不知道,股民不知道,在显然是一笔典型“违反国家规定”的地下交易;第二,价值738.05亿元国有资产,被私人以37.3亿元买断,这显然是典型的“以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转让,造成国有财产、集体财产流失”。现在,我质问物权法草案的炮制者:你们在起草、讨论、最后决定这部物权法草案时,考虑过这个重大的案例吗?如果你们考虑了,为什么第七十一条不提受让者即如在鲁能集体改制案中的收购者的责任,保护“流失”的国家财产能够返还呢?那么有哪一条可以处理这类问题?如果你们没有考虑到,那你们就是脱离实际,在闭门造车。
    网上还谈论过“西轴”合资案,中央电视台也播出过。由于政府的“从招商大局出发,坚决把合资搞下去”,把合资后的西轴的决策领导权拱手给了外资本,外资企业通先是用年年亏损逼迫中方退出企业,独占西轴,然后再赢利。现在,我又质问物权法草案的炮制者:你们在起草、讨论、最后决定这部物权法草案时,考虑过这个重大的案例吗?如果你们考虑了,为什么你们在物权法草案中没有防止这种狡诈手段,保
护国有财产不受损失的条款呢?第七十二条能对这类侵犯起保护作用吗?如果你们没有考虑到,那你们就是脱离实际,在闭门造车。
    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姚红说草案还针对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的情况作了特别规定,而实际情况却是如此。“草案还针对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的情况作了特别规定”,“针对”性在哪里“特别规定”保护了什么?保护了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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