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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献田:人民司法机关起诉茅于轼和辛子陵的法律根据

巩献田 · 2011-06-03 · 来源:乌有之乡
茅于轼真相 字体: / /

司法机关起诉茅于轼和辛子陵的法律根据

北京大学法学院   巩献田

在“乌有之乡”网站前天采访我的时候,我说,茅于轼和辛子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5条第2款,构成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根据第246条构成“侮辱罪和诽谤罪”,因此在法理上和刑法上讲,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问题。在此,我予以简单解释,司法机关起诉他们的法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其中第105条第2款:“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我国法学界公认的权威刑法学家高铭暄和马克昌主编的《刑法学》(第三版)教科书的解释,所谓“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本罪的客体是我国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所谓造谣,是指无中生有,制造、散布敌视我国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从而混淆公众视听的行为。其他方式,是指造谣、诽谤以外的能够引起人们仇视我国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方式,如夸大、渲染我国社会中存在的问题,许诺将来的政权和制度比现在的好,以引起人们对现实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不满等,即可认为是其他方式。”(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1月第3版,第370页)

对照茅于轼辛子陵他们两个人的言论,确认他们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且罪行重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其中第246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根据高铭暄和马克昌主编的《刑法学》(第三版)教科书的解释,所谓“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首先,必须有侮辱他人的行为。方式主要有暴力侮辱、言词侮辱、文字侮辱。其次。侮辱他人必须是公然进行的。所谓公然,是指在有第三者在场的情况下或者能够使第三人看到的、听到的方式进行侮辱,至于被害人是否在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同上书,第541——542页)

根据刑法学家高铭暄和马克昌主编的《刑法学》(第三版)教科书的解释,

所谓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对象是特定的人。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所谓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虚假事实。”“所谓散布,是指用语言或文字的方式扩散捏造的内容,使众人知道。”(同上书,第542页)

对照茅于轼辛子陵他们两个人的言论,已经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确认他们构成“侮辱罪”和“诽谤罪”,事实俱在,证据确凿,罪责难逃!

大家通过阅读网上揭发的茅于轼辛子陵的犯罪事实,可以知道他们对于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造成了多么严重的损害!他们的言论,绝不是一般的所谓对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理论的 “说三道四”,而是一种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行为,是一种对于全中国人民和全世界人民无比崇敬的伟大的人民领袖毛主席的侮辱和诽谤的犯罪行为!

众所周知,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一种国家意志,假如当权者不积极和自觉地维护自己制定的法律的尊严很权威,那么,他们就是对于国家的一种背叛。

“依法治国”早已形成共识,我党领导同志提出“三个至上”(宪法和法律至上,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也已经多年了,假如类似茅于轼辛子陵这样严重的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犯罪行为,还得不到依法惩处的话,上行下效,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必将受到更大的损害。那么,社会主义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必将受到无可挽回的损伤!不正为“国内外有人质疑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和国家的性质是否发生了改变”(中国社科院院长陈奎元,2011年3月16日)增添了确证的材料吗?

请中央领导同志和人民司法部门的领导同志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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