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月22日,本人发了一篇《如此素养,何谈司法公正》的公号文章,剖析了在杨宝花案中,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以下简称临沂经开区法院)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错误。文章发出后,有网友对此文提出批评。笔者感谢网友的批评,因为不论批评是否善意,都会促使被批评者重新审视自己的观点,有利于拓宽视野、提升思考问题的广度和深度。真理愈辩愈明,只有不同观点激烈碰撞,才能深化认识,使见解更趋完善。
持不同意见的网友的观点集中于如下四点:
其一、杨宝花侮辱谩骂法官的视频已经公开,其言语不堪入耳,应当被处罚。作者未看到视频就下结论,是“戴着有色手套写文章”;
其二、民事诉讼法(2024年版)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对于侮辱、谩骂法官的行为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法院对杨宝花作出罚款和拘留的处罚,有法律依据;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信访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信访人在申诉信访过程干扰法院工作秩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其四、作者有关由公安机关行使处罚权的观点不正确。
本人逐一回复网友提出的上述问题。
第一、关于杨宝花的行为应否被处罚的问题。
《如此素养,何谈司法公正》(以下简称“9.22公号文章”或公号文章)所讨论的核心问题不是杨宝花应不应当被处罚,而是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是否有错。文章写作时,涉事视频尚未公开,为了不使文章的内容过于凌乱,笔者特意做了两个有利于法院的假设:(1)假定杨宝花有侮辱、谩骂法院工作人员之行为且态度十分恶劣;(2)假定涉及杨宝花丈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完全正确,杨宝花是无理取闹。上述假设,一方面默认了法院对杨宝花的处罚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另一方面也是向读者表明该公号文章所讨论的问题仅限于法律根据方面,有关案件事实方面的内容,不在讨论范围。
就法律根据而言,处罚决定书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作为处罚杨宝花的法律根据。该法条是有关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其适用条件如下:(1)地点:法庭;(2)时间:庭审之时;(3)主体: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4)行为:相关人员实施了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该规定能否作为处罚杨宝花的法律根据,就要看杨宝花是否存在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
经开区法院自然是想把杨宝花的行为往破坏法庭秩序上靠。这从杨宝花处罚决定书所使用案号以及表述就能看出来。杨宝花的罚款决定书和拘留决定书所使用的案号均是“(2024)鲁1392刑初140号”,这个案号是被告人孙运省与杨宝花丈夫故意伤害案的案号。认定的事实均是杨宝花“对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谩骂,态度十分恶劣,其行为已经严重妨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根据决定书使用的案号和对案件事实的上述表述,可以看出,经开区法院做出了这样的认定:杨宝花的行为妨害了其丈夫故意伤害案的 “刑事诉讼活动”。但问题是,事发之时,故意伤害案的判决书已经作出且已经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该案的一审诉讼活动已经全部结束。在此种情况下,即便杨宝花把法院搅得天翻地覆、人仰马翻,也无法干扰到该案的法庭秩序,更妨害不了这个案子的刑事诉讼活动。因此,法院拿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作为处罚杨宝花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绝对错误。
9.22公号文章核心内容讨论的是该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杨宝花应当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从文中的两个假设以及对处罚权的论述,就表明了作者的态度。无论什么人,只要触犯了法律,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是笔者一向坚持的理念。公号文章既无为杨宝花鸣屈叫冤的言辞,也无为其开脱的倾向。网友认为笔者是“戴着有色手套写作”纯属误解。
第二、关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能否作为处罚杨宝花的法律依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版)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对于实施了侮辱、诽谤司法工作人员等行为的人,不但可以最高处以十万元的罚款,还可以同时处以最高15日的拘留。有网友认为杨宝花实施了侮辱、谩骂法官的行为,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要件。因此,法院对杨宝花罚款十万元、拘留十五日,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上述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孤立的、机械性理解法条、没有把法律当作有机的、系统性的整体来看待。这两个法条规定在民诉法的第十章中。该章的章名为“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从章名不难看出,这一章所有的规定均为保障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而设定。适用范围为:其一、民事诉讼;其二、行为发生于诉讼活动期间。
但是,杨宝花丈夫的案子属于刑事诉讼,自然不在上述法律规定调整的范围之内。有网友认为杨宝花丈夫的案子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丈夫是原告,属于民事诉讼。这一认识是错误的。其一、尽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进行了处理,但仍然属于刑事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其二、即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属于民事诉讼,但杨宝花实施其行为时,判决书已经做出且已经送达,诉讼活动已经结束,即便杨宝花实施了侮辱法官的行为,也不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因此,民诉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不能成为处罚杨宝花的法律依据。
第三、依据最高法院有关信访的规定,能否援引民诉法前述规定对杨宝花实施处罚的问题
有网友认为,最高法院在关于信访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信访人在申诉信访过程中干扰法院工作秩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这是理由最为充分的一个观点。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维护人民法院申诉信访秩序的意见》(以下简称信访意见)。该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第九条申诉信访人员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这一规定似乎解决了处罚杨宝花的法律依据问题。首先,杨宝花是因对其丈夫的判决不满才与法院工作人员“理论”的,符合申诉信访人员的身份特征。第二、其实施了侮辱、谩骂法院工作人员的行为,干扰了法院的工作秩序。这两点与信访意见上述规定较为契合。似乎可以作为处罚杨宝花的法律依据。
但此路依然不通。
其一、最高法院在该条的第二款用列举的方式,列举出了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的行为,具体如下:
聚众哄闹、寻衅滋事;
对司法工作人员实施暴力或者威胁;
煽动、串联、胁迫、诱使、操纵、教唆他人采取极端方式缠访、闹访;
实施自杀、自伤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故意损毁、占用人民法院申诉信访场所财物;
在人民法院滞留或者将年老、年幼、患有严重疾病、肢体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人民法院,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杨宝花只是实施了侮辱、谩骂法院工作人员的行为,尽管言语下流、不堪入耳,但不在上述所列举的行为之内,因此,无法依据该规定,援引民诉法的相关条款对杨宝花进行处罚。
其二、最高法院在该信访意见中规定对申诉信访人员的上述行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拘留,本质上是为某些行为设定了拘留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信访意见属于规范性文件,连司法解释都算不上,最高法院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与立法法相悖,其效力是大有问题的。从这个角度来讲,信访意见的规定,也不能成为处罚杨宝花的依据。
事实上,经开区法院就是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对杨宝花作出的顶格处罚。这从同时适用对杨宝花罚款十万、拘留十五日这一点就能看出来。既然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为啥处罚决定书所引用的却是刑诉法的法条?难道是工作失误所致?非也。真实情况应当是这样的:在处罚杨宝花时,就法律适用问题,经开区法院是费了一番周折的,他们既想到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想到了信访意见的规定。但经过反复讨论,认为直接适用上述规定对杨宝花进行处罚站不住脚。但杨宝花的行为又极其“可恨”,应当狠狠地“收拾收拾”,以做到杀一儆百。所以就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对其进行了顶格处罚,但为了不让外人看出破绽,就在处罚决定书中引用了刑诉法的法条。这既反映出当时在寻找法律依据时所遇到的困境,也反映出经开区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的随意性和对法律不尊重的程度,在性质上是很严重的。
第四、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杨宝花进行处罚
那么,是不是没有规制杨宝花行为的法律依据?非也。
对于扰乱机关工作秩序、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有明确的规定。杨宝花的行为既扰乱了法院的工作秩序,也侮辱了他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拘留、罚款的处罚。但处罚的实施机关是公安机关,而不是人民法院。

综合上述分析,结论如下:
经开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杨宝花做出的罚款和拘留的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经开区法院应当重新核查对杨宝花的拘留决定,找到正确的法律依据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或者移送至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实施处罚。这样做绝不是吹毛求疵,也不是多此一举的费二遍事,而是处罚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对法律应有的尊重。有鉴于此,本人敦请临沂经开区法院重新核查对杨宝花的拘留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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