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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谈习惯权利和法定权利

申徒 · 2024-12-12 · 来源:《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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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关海瑞问题的讨论中,有些同志的论文曾经引用一八四二年十月马克思《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有关习惯权利(法)的一段文字,以之作为辨析“清官”行为的根据。我觉得这段话引得不太全面、不太恰当。

引用不当,部分原因可能是原文的某些段落和词句翻译得不够确切或不够明确。为了弄清楚马克思的原意,我把书中谈到习惯权利(法)的那一段,同原文前后进行了核对,对某些关键性词句作了一些我认为较合原意的修改。现在把有关段落抄录于后,并把我理解马克思这一大段话所得的几点意见一并提出,供大家讨论时的参考。

马克思在这篇辩论中说:

但是我们这些不实际的人却要为政治上和社会上备受压迫的贫苦群众伸张权利,揭露那些卑躬屈节唯命是听的所谓历史学家们所捏造出来的东西,他们把这种东西当做真正的哲人之石,以便把一切肮脏的欲求点成法之纯金。

我们为穷人要求习惯权利,并不是限于某个地方的习惯权利,而是一切国家的穷人所固有的习惯权利。我们更进一步认为,习惯权利按其本质来说只能是这一最低下的、一无所有的自然群众的权利。

所谓特权者的习惯是和法相抵触的习惯。这些习惯产生于人类史还是自然史的一部分的时代,当时根据埃及的传说,所有的神都以动物的形象出现。人类就象分裂成许多不同种的动物群,决定他们之间的关系的不是平等,而是法律所固定的不平等。

世界上不自由的时代要求不自由的法;因为人类法体现着自由,而这种动物的法与之相反,却体现着不自由。……

在封建制度下也是这样,一种人靠另一种人为生,后者象附在岸土上的水螅一样,它只有许多只手,为上种人拣取土地的果实,而自身却靠尘土为生;因为如果说在自然动物界中工蜂杀死雄蜂,则在精神动物界中,恰恰相反是雄蜂杀死工蜂——用工作把它们折磨死。

当特权者从法定权利向其习惯权利作呼吁时,则他们所要求的不是法的人类内容,而是法的动物形态,后者现在实际上已变成纯粹是动物的假面具了。

贵族的习惯权利按其内容说是与普遍法律的形式相对抗的。它们不能制成法律的形式,因为它们是无法状态下的形成物。这些习惯权利同法律形式及其一般性和必要性相对抗,这一点本身就说明它们是习惯的非法权利。

因此,不能以之与法律相对抗,而只能作为法律的对抗物加以废除,甚至有时还要加以惩罚,因为一个人的行为方式并不因为这是他的习惯而不再是不法的行为,正如强盗儿子的抢劫行为并不因为是家风而可以原谅一样。

如果一个人故意犯法,那末应该惩罚的是这种明知故犯;如果他犯法是由于习惯,那就应该惩罚他的这种不良习惯。在存在着普遍法律的时代,合理的习惯权利也就是制定法所规定的习惯,因为权利并不因为被制定为法律而不再是习惯,它只不再单纯是习惯罢了。

对于一个有合法权利的人,法(权利)成为他自己的习惯;这个法将对没有合法权利的人贯彻执行,尽管它不是后者的习惯。权利(法)之为权利(法),并不取决于习惯是否合理这个偶然事实;相反,习惯成为合理的,却是因为权利被制定为法,因为习惯已成为国家的习惯。

因此,作为同制定法并存的一种各别领域,习惯法(权利)只在这个法(权利)并存于法律之外,即只在习惯是制定法的一种预示的场合,才是合理的。因此,根本谈不到什么特权阶级的习惯权利。

在法律里,特权阶级不仅使他们的合理权利得到承认,而且他们的不合理欲求甚至也还经常得到承认。特权阶级没有权利在法律之外还要求什么,因为法律已把他们权利的一切可能效果都预计在内了。

因此,他们要求这些可能效果,这也只是作为menusplaisirs(注:小乐趣,外快)的领域,其目的是使法律里已按其合理界限加以规定的同一内容,在习惯里在合理范围之外使他们的癖好和欲求得到更多的发挥余地而已。

如果说贵族的习惯权利是一些和合理法(权利)概念相抵触的习惯,则贫民的习惯权利是同现行法的习惯相对抗的。后者的内容所对抗的不是制定法的形式,它所对抗的毋宁是它自身的缺乏形式。法的形式倒不是同它对立并存,而是它还没有获得这个形式。……

最自由的立法,在私权方面,只限于为现存的权利制定其形式,把它提升为普遍的法律。在没有权利的场合,也就不去制定这种形式。……

这些立法不可能不是片面的,因为贫民的任何习惯权利,正象我们在中世纪一切制度中所看到的那样,是以一定的所有权的不固定性为基础的。

它究竟是属于私有财产或公共财产,都不能绝对肯定,它是一种私法和公法的混合物。立法工作用以认识这种二重形态的工具就是理智;而理智不但本身是片面的,它的主要作用就是在于使世界成为片面的,——这真是一件伟大而令人赞叹的工作,因为只有片面性才会从无机的稀糊中拣出那特殊的东西而给予它以一定的形式。

事物的性质是理智的产物。每一种东西要成为什么东西,必须把自己孤立起来,分裂成为孤立的东西。理智把世界的每一内容纳入一种固定的范围,并把这一流动的内容凝结成为化石,从而表明世界的多样性,因为没有这些众多的片面性,世界就不会是多面的。

因此,理智应用了抽象私法中那些现存的范畴(其格式见之于罗马法),取消了所有权的这种两重性和不固定形态。由于立法者的理智把自己的国家特权取消了,他也就认为更有理由把这个不固定的所有权对贫民阶级的责任也加以取消。

然而它忘记了,即使单纯从私法角度讲,这里也有两种私权(法),占有者的私权(法)和非占有者的私权(法),更何况任何立法都没有取消过所有权的国家特权,去掉的只是这些特权的胡作非为的性质,而赋以它们以民事的性质。

中世纪的一切权利形态,其中也包括所有权,在各方面都是二重的、二元的、分裂的,而理智也就理直气壮地用自己的统一原则对抗这种矛盾的规定,但理智仍然忽略了一种情况,即有些所有权对象按其本质来说永远也不能具有那种早被确认的私有财产的性质,而由于前者的原始性质和它的偶然存在只是属于先占权的范围,也就是属于这样一种阶级的先占权的范围。

这个阶级正是由于这种先占权而被排除于任何其他所有权之外,它在市民社会中的地位同那些所有权对象在自然界中的地位是一样的。……

由此可见,在贫民阶级的习惯中存在着本能的权利感,这些习惯权利的根源是肯定的、合法的,而习惯法(权利)在这里更是十分自然的,因为贫民阶级的存在本身至今仍然不过只是市民社会的一种习惯,而这种习惯在国家的有意识的划分中还没有找到它的应有的地位。”

从马克思上述这一长段话里,我认为有四点情况应该指出:

(一)马克思在这里所要揭露的,主要是从德国封建社会中脱胎而形成的资产阶级法的那种掩盖特权阶级兽性的普遍形式的假相。这正是当时《莱茵报》展开关于林木盗窃法辩论时德国一般法所表现的情况。这里,马克思并没有要着重揭示欧洲中世纪劳动人民在专断蛮横凶暴残酷的封建法制下所遭受的悲惨命运。

(二)在揭露林木盗窃法的实质的辩论中,马克思无疑是在为贫民阶级伸张权利(贫民的习惯权利)。不过,在马克思的早期著作中,确也存在着一些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残余观念。而且,当时马克思是在德国容克大地主资产阶级的统治下进行辩论,在辩论中他不得不就普鲁士现行地方法的情况出发进行揭露与批判,这也是可以理解的。

(三)马克思在上述这段文字中一再指出,特权阶级的习惯权利不是什么别的东西,它只可能是自有阶级社会以来剥削者血腥镇压与残酷压榨劳动人民血汗的兽性权利的表现。它是“违法的”,不合理的;这里所谓违法,马克思指的是违反法的人性理念。

但是马克思十分明确地指出,这些特权阶级的所谓习惯权利的整个内容,不论是合理的或不合理的,包括它们一切可能的效果,都已全部预计于特权阶级法律之内了。

他说:“他们没有权利在法律之外还要求什么。”他指出,这里“根本谈不到什么特权阶级的习惯权利”;如果还有什么的话,也只能是特权阶级的一些额外享受。

(四)但是我认为马克思这一长段话中最重要的一点意思是:如果要谈剥削阶级法所反映的矛盾,指出其表现的二重性,要加以一分为二的话,那只能是“占有者的私权(法)和非占有者的私权(法)”之间的矛盾;这个矛盾,正象马克思所说,已由特权阶级立法者的“理智”加以统一,即统一于肯定剥削制度与维护特权阶级利益的一面了。贫民阶级的习惯权利在剥削阶级的统治下不可能得到任何法律形式的承认与肯定。

根据上述意见,我认为从马克思《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所说的话里是得不出说明中国封建社会“清官”和“贪官”或豪强恶霸在观念上的区别的任何理论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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