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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版权也要防止版权滥用

梁利华 · 2022-09-02 · 来源:昆仑策研究院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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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置身于开放共享的互联网时代,版权保护面临更多挑战。防止版权滥用,关键是寻求版权保护与作品利用之间的平衡之道,处理好保护、创造和应用的关系,构建一个健康的版权交易保护市场。除了更加清晰完善的规则之外,更需要全社会形成正确的版权保护观念。对企业来说,要依法依规开展经营业务,健全版权管理机制,规范版权运营,合法合理维权;对于公众而言,要尊重原创,提高版权付费和证据保存意识,保护自身合法使用作品的权利,

保护版权是社会共识,但版权滥用应被禁止。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十四五”文化发展规划》,其中,在“繁荣文化文艺创作生产”一章明确要求,“研究防止版权滥用相关制度”。那么,何为版权滥用?保护版权的边界如何划定呢?

版权是私权,一般而言,在法律的框架中,授予许可或拒绝许可都是版权人的自由,他人无权干涉。但是,行使版权如果超越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界限,或者以不公平合理的方式行使版权,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就有可能构成版权滥用。当前,版权滥用的表现有很多种,如利用版权限制被许可人开发竞争性产品、超出版权保护期限行使权利、滥用诉权、不正当行使版权致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其他有损公共政策的行为以及垄断行为等。其中,滥用诉权进行恶意诉讼,即打着版权保护的名头,实则借诉讼非法牟利的“钓鱼式维权”,是司法实践中发生较多的情况。

之所以要防止版权滥用,一是基于“权利不得滥用”这一民法基本原则。民法典第132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版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当然应受到该原则的约束。二是基于版权保护的立法目的。我国著作权法开宗明义,明确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作为一项在一定期限内具有垄断性的权利,对版权的保护是为了保护创作者的心血,促进更多创意的涌动,而不是被少数企业滥用,成为暴利生意。版权滥用既扭曲了原创者的分享精神,也不符合相关立法的初衷。因此,版权制度需要为这项权利设置边界,以防止权利被滥用而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版权滥用的条款,但相关要求中已体现得较为充分。版权滥用的判定,除了依据民法典“权利不得滥用”的基本原则之外,主要规定于著作权法、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首先,著作权法对于预防权利滥用,进行了较为完整的制度设计,主要表现为对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的规定。例如,著作权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人的17项人身性和财产性权利,并规定了其中的财产性权利可以通过许可转让取酬,并在“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一章规定了各种对侵权行为的制裁措施和程序,明确树立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基本价值取向。与此同时,该法又明确规定了“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规则:在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形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需要指明名称,这些情形主要涉及学术研究、新闻报道、执行公务、大众公益使用等;在符合“法定许可”的情形下,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需要支付报酬、指明名称。其次,反垄断法可以对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规制。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如果著作权人在文学、音乐、影视剧、图片、软件等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其滥用该市场支配地位,以价格歧视、掠夺性定价、垄断性定价、无正当理由地拒绝许可等方式,限制或影响市场正当竞争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现实中,相对于专利产品和少数具有功能性的作品,个体作品往往不具有太高的技术门槛,不太容易产生限制竞争、影响市场的效果,版权人享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是比较少见的。因此,一般来说,作品很难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垄断行为。

针对当前存在的版权滥用现象,我们应有的放矢予以规制,进一步规范市场,让智慧充分涌流。

进一步完善作品使用规则。法律不能只考虑作者对其创作享有的独占权,还要考虑公众对于作品的合理使用需求。要防止版权滥用,重点在于作品使用规则的明晰,让版权滥用行为无漏洞可钻。从当前的版权保护制度来说,非常关键的一点是完善“合理使用”规则。我国2020年修订实施的著作权法针对合理使用,采取的是“列举+兜底条款”的方式加以规定。兜底条款让合理使用的情形具备了一定开放性,但这条规定仍然比较“粗线条”,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比较有限。应当健全更有弹性、灵活的合理使用规则,进一步提炼出符合合理使用概念的、有共识的具体情形,并在总结实践做法与经验基础上,通过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方式进行补充说明,使该项制度更符合不断发展着的实际。

行政权力的干预要合法适度。在我国的版权保护规则中,行政权力起到的是辅助性作用,即使行政权力要介入,也应当在穷尽私力救济之后。针对滥用版权的行为,对执法机关而言,当且仅当滥用版权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时,行政监管才师出有名。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规定了相应的行政执法:根据反垄断法,能够实施反垄断调查的机关是国务院及其授权的省一级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县级以上的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行政处罚。在必须由行政权力介入时,执法主体、事由、程序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防止不当的行政裁量。

司法应更关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从目前的实践情况来看,司法机关在防止版权滥用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果原告存在版权滥用的情形,在依照法律和遵循法理的前提下,法院应对当事人的权利主张是否有违立法目的进行价值判断,并可在保护力度上作出适度调整,通过判定被告不构成侵权、构成侵权但不需停止侵权、酌定较低的赔偿额等手段,实现对滥用权利的遏止。面对那些假借维权之名施行不当之实的情况,法官要结合个案,进行慎重的识别、评判和处理。与此同时,可以探索知识产权诉讼中诉前禁令制度与诉讼制度、执行制度的有效衔接配合,并从判赔数额、执行手段等角度加强对版权的合理保护。

置身于开放共享的互联网时代,版权保护面临更多挑战。防止版权滥用,关键是寻求版权保护与作品利用之间的平衡之道,处理好保护、创造和应用的关系,构建一个健康的版权交易保护市场。除了更加清晰完善的规则之外,更需要全社会形成正确的版权保护观念。对企业来说,要依法依规开展经营业务,健全版权管理机制,规范版权运营,合法合理维权;对于公众而言,要尊重原创,提高版权付费和证据保存意识,保护自身合法使用作品的权利,既让作品能够实实在在地受到尊重、受到保护,也让优秀作品能够真正活起来、用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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