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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突发性公共灾害事件应授予地方机断行事之权

望长城内外 · 2020-02-16 · 来源:乌有之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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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突发性公共灾害事件,应该赋予地方机断行事、紧急采取应急防控措施的权力,而不能过度集权。否则,不仅会成为官僚主义者不作为的借口,更会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造成重大的伤害。

应对突发性公共灾害事件应授予地方机断行事之权

作者   望长城内外

今年武汉发生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之所以没能在疫情发生之初及时控制和扑灭,造成疫情迅速蔓延扩散到全国的严重后果,分析其中的原因,有一条重要的教训就是集权过度。

疫情蔓延扩散后,武汉市政府领导在接受央视专访时表示,这次疫情其实各方面对我们信息的披露是不满意的。对于披露不及时,希望大家理解,它是传染病,传染病有传染病防治法,要依法披露,作为地方政府,获得信息之后,授权之后才能披露,这一点在当时不被理解。

武汉市政府领导为什么这样说呢?因为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确实有相应的规定。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等。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需要解除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关于甲类传染病的疫情控制措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还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又规定:“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从以上《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今年武汉发生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属于乙类传染病,但是应该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然而,由于新冠病毒肺炎是过去没有的一种类似2003年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新型传染病,所以,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如果要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必须由国家卫生与健康委员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才能公布和实施。

实际上,湖北省和武汉市政府及卫健委,在这次疫情发生之初,完全可以在本级职权范围内采取相应的措施及时控制住疫情。即使是采取封锁疫区的行动,也可以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关于“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的规定,将武汉市的部分地区宣布为疫区,在疫区内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然而,由于现行的《传染病防治法》对这方面的有关问题规定的不够明确,因此,《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中关于“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的规定,就成为湖北省和武汉市政府及卫健委领导不作为的挡箭牌。

我认为,对于新冠肺炎这类毒性、致病性比较强,传染性很强的传染病,完全可以授权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在疫情一旦发生时立即在本行政区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必等待上级政府审批。这样做,即使把疫情搞错了,造成当地一些混乱,也没有什么了不起,其上级政府及时予以纠正就行了。

这就像我国沿海地区防御台风一样,每当台风临近,有关地区政府都要组织采取紧急撤离沿海有关人员等防台措施。然而由于台风登陆地点事先较难准确判定,所以常常是“跑空”。但即使这样,由于台风危害的范围很大、后果比较严重,为了民众的生命安全,各地仍然坚持“宁肯十跑九空,也不能死亡一人”的理念,每次台风临近,都要继续组织沿海有关人员紧急撤离。

事实告诉我们,对于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突发性公共灾害事件,应该赋予地方机断行事、紧急采取应急防控措施的权力,而不能过度集权。否则,不仅会成为官僚主义者不作为的借口,更会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造成重大的伤害。因此,应对《传染病防治法》进行必要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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