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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偷韭菜获利8元被判有期徒刑”的质疑

望长城内外 · 2021-11-30 · 来源:作者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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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说对民营企业的经济犯罪“能不逮捕的就不逮捕,能不起诉的就不起诉,能判缓刑的就提出缓刑的量刑建议”,而灵川法院对仅仅盗窃价值8元的毛某就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这是“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吗?

对“偷韭菜获利8元被判有期徒刑”的质疑

望长城内外

最近,一则偷割韭菜获刑的消息在网上引起热议。

事情是这样的:2021年5月29日、6月8日、6月15日,被告人毛某三次来到受害人唐某的田地盗割韭菜,并出售获利人民币8元。此外,6月15日凌晨,毛某还到另一名受害人李某的田地偷摘青豆去卖。广西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认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法,且因其有前科,遂判决毛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灵川法院的判决在网上引起了争议。有的认为毛某完全是咎由自取,有的则认为3次偷韭菜获利8元就被判6个月,显然是量刑过重。

对此,灵川法院的回应是,毛某不仅多次行窃,还有故意伤害犯罪前科,必须严厉处罚。显然,民众纠结的是李某仅仅“8元”的获利金额,而法院的量刑依据却是“多次行窃”的犯罪情节且有犯罪前科,这也是分歧的关键原因所在。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至于具体的量刑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对照这两条规定来看,毛某在5、6月份连续盗窃4次,似乎完全符合“多次行窃”的标准,灵川法院对毛某的判决并没有什么问题。

但我认为,这里有三个问题需要研究:

第一个问题:“多次盗窃”究竟是指公检法处理前的“多次盗窃”还是指前次盗窃公检法已处理,以后又再次盗窃?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明确,只是笼统地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我认为,“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某人在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但第一次或前两次,公安机关已经做过处理(如训诫和行政拘留);另一种情况是某人在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公检法机关都未处理。这两种情况相比,前一种情况的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显然要大于后一种情况。从灵川法院的回应看,毛某的“多次盗窃”明显属于后一种情况。

第二个问题:如果把公检法从未处理情况下的多次盗窃也认定为“多次盗窃”,就违背了我国刑法的基本精神。

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很明显,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对逃税罪的处罚规定,明确“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依据这一规定精神,对“多次盗窃”未经处理的,也应按照累计数额计算。如果按照毛某多次行窃共获利“8元”的累计金额,灵川法院就判决毛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明显是不妥的。

第三个问题,毛某究竟是不是刑法中规定的一般累犯?

刑法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灵川法院回应,毛某“有故意伤害犯罪前科”,那么,毛某是不是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而且这次盗窃又是在出狱不到五年时间时犯下的呢? 灵川法院没有明确回应。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有人说对民营企业的经济犯罪“能不逮捕的就不逮捕,能不起诉的就不起诉,能判缓刑的就提出缓刑的量刑建议”,而灵川法院对仅仅盗窃价值8元的毛某就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这是“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吗?

据媒体报道,2020年10月,重庆也发生过一起博士偷菜案。男博士刘某在重庆市北碚区某菜市场,5次盗走被害人翁某经营摊位上的蔬菜,总价值46.5元。10月30日,刘某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分局刑事拘留。11月4日,刘某主动赔偿被害人500元并取得其谅解。考虑到涉案数额较小,刘某本人认罪悔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北碚区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建议公安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同样的案情,却是不同的处理,这也是“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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