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倍倍尔《妇女与社会主义》| 妇女的法律地位 || 争取民法范围内平等权利的斗争

倍倍尔 · 2025-09-05 · 来源:破晓予歌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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倍倍尔《妇女与社会主义》第十五章第一节

一个种族、一个阶级或一个性别在社会中的从属地位总是体现在有关国家的法律和政治制度中。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权力的、以条款形式表述的统治阶级利益的体现。妇女作为从属的、被压迫的性别,在国家法律中也处于与此相应的地位。法律有消极和积极之分,消极的法律在分配权利时丝毫不考虑被压迫者,积极的法律指定他们的被压迫者的地位,并说明可能出现的例外情况。

我们的普通法是以罗马法为基础的,罗马法把人仅仅看作财产的所有者。对妇女较为尊重的古日耳曼法仅有一部分仍然适用。在法语中,人和男人都用“l'homme”这一个词来表示,同样,在英语中都用“man”这个词来表示,因此,法国的法律把人仅仅看作男人,几十年前在英国也是完全如此,在那里,妇女像奴隶一样从属于男人。很久以前罗马也是如此。当时只有罗马公民和罗马公民的妻子,而没有女公民。

在德国,统一的民法取代了五花八门的规定,这样一来,妇女在不同地方所具有的权利就变为普通的权利,妇女的法律状况因此得到改善。未婚妇女相应地得到了不受任何限制的监护人身份;妇女获得了在结婚时和立遗嘱时充当证人的权利;此外,妇女迷获得了完全的法律行为能力,即获得了签订契约的权利,但是,除非她(作为妻子)本人负有某种义务,不经过丈夫的同意仍然不能接受任何监护权。只要对方的要求不是滥用自己的权利,双方都对共同的婚姻生活承担义务。但是,如果夫妻双方对此有不同意见,那么丈夫有决定权,在居住地点和住房问题上也由丈夫作主。丈夫滥用权利时,妻子不必服从。执掌家政是妻子独有的权利;她具有所谓家政上的当家权,凭借这个权力,她可以在家务范围内处理丈夫的事务,代表丈夫行事。丈夫必须承担当家权所要求承担的责任。但是,丈夫可以完全取消或限制妻子的当家权。如果他滥用了这个权利,那么监护法庭可以取消这个限制。妻子有义务承担管理家政和处理丈夫事务的工作,但是,只有在这种工作根据丈夫的生活状况是习惯性的工作时才是如此。

帝国议会拒绝了将夫妻财产分别占有权作为规定加以提倡的要求。夫妻财产分别占有权只能通过婚姻契约来实现,而人们在缔结婚姻时往往完全忽略了这一点,后来便导致了令人不堪忍受的状况。与此相反,财产的共同管理权却得以采用。根据共同管理权,丈夫有权管理和受益于妻子的财产,但这仅限于妻子的陪嫁财产,而妻子却有权管理和使用婚姻期间自己的劳动和经营所得。丈夫没有权利通过法律行为让妻子对她的陪嫁财产承担责任。妻子在有理由担心自己的陪嫁财产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也可以要求提供担保,但是当她发现时往往为时已晚。当丈夫的行为严重威胁到妻子和子女的生计时,妻子也可以起诉,要求取消共同管理权。丈夫要对因管理不善而造成的损失负责。

在离婚时,妇女受到极不公正的对待。离婚时,夫妻共同劳动所得归丈夫所有,即使丈夫是有过失的一方,并且大部分是妻子所得,情况也是如此。然而,妻子却只有在不能通过自己的财产收入或劳动所得负担与她的身份相当的生活费用时才能提出赡养要求。此外,离婚时,由妻子财产收入中没有使用的部分积聚起来的财产也归丈夫所有。

父亲的权力被父母双方的权力所取代,但是,当父母意见不一致时,则采纳父亲的意见。如果父亲死了,那么就由母亲行使父母的权力,并受益于子女的财产。一个离了婚的妇女即使由她负责子女教育也丧失了子女的代理权和子女财产的代理权,而父亲却享有所有的父母权利。

在英国,1870年以前习惯法规定妻子财产的动产归丈夫所有。妻子只保留对不动产的所有权,但是丈夫有权管理和受益于这些不动产。在法庭面前英国妇女完全是无足轻重的人;她们不能有任何法律行为,她们甚至不能起草一份有效的遗嘱;她们是丈夫的附属品。如果她们当着自己丈夫的面犯了罪,那么,要由她们的丈夫承担罪责;她们被视为无法律行为能力的人。如果她们给别人造成损害,那么,她们的丈夫将受人指责,就好像这是家畜干的一样;丈夫必须赔偿损失。J.N.伍德主教1888年在威斯敏斯特教堂所作的演讲中说,100年前妇女不能在餐桌上吃饭,不许在别人提问之前说话。在床的上方挂着一条作为婚姻崇高权力象征的鞭子,妻子有所不从时,丈夫便可以动用这条鞭子。只有女儿才听从她们的命令,在儿子眼中,她们只是奴仆。

根据1870年、1882年和1893年的有关法律,妇女不仅成为她们所有陪嫁财产的唯一所有者,而且还成为她们通过劳动或者遗产继承和馈赠所获得的一切财产的所有者。只有夫妻之间的特殊契约能够改变这种法律关系。在这方面,英国的立法仿效了美国的立法。根据1886年的未成年人监护法令,父亲死后,父母的权力就转给母亲。在执行1890年未留遗嘱死亡者遗产法案以来便通用的经过改良的继承法中,丈夫始终处于优先地位。夫妇双方都有立遗嘱的自由。如果妻子没有立遗嘱,那么丈夫可以保留亡妻的全部动产。然而寡妇却只能继承三分之一的动产和获得三分之一的地租,其余部分都归子女所有。1908年新的已婚妇女财产法规定,已婚妇女应该付给父母和丈夫生活费。还有许多中世纪古老法律的残余仍然有效,这些残余极大地影响了已婚妇女的处境。正如我们所看到的,离婚法至今仍然对妇女十分不利。妇女仍然不能把丈夫通奸作为离婚的理由,她们只有在虐待、重婚、强奸等情况下才有理由离婚。

在法国和所有深受法国民法典影响的国家或仅对法国民法典作了一些修改至今仍在使用这个法典的国家(大部分为拉丁语系国家),民法对于妇女的规定总的来说仍然非常落后。例如在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意大利、俄属波兰、荷兰和瑞士的大部分州便是如此。关于拿破仑一世对于妇女地位的看法有一句仍然十分流行的名言:“一个妇女能随心所欲地行事,这决不是法国人的作风。”妇女一旦结婚,便受丈夫的监护。根据民法典第215条,不经过丈夫的同意妇女不能上法庭,即使她参与了公开的争执也是如此。根据第213条,丈夫应该保护妻子,妻子应该服从丈夫。丈夫管理妻子陪嫁的财产,他不需要妻子的参与或同意便可变卖、出让和抵押这些财产。结果是妻子往往完全处于被奴役的状态。丈夫可以和放荡的妓女鬼混或在酒馆中消磨时间,大肆挥霍妻子的收入,或者欠下债务,拿妻子的收入去赌博,让她和孩子忍饥挨饿,是的,他甚至有权要求从雇主那里得到妻子的工钱。难怪妇女在这种状况下不愿草率结婚,在法国便往往如此。

此外,妇女在大多数拉丁语系国家中也不能充当签订契约、立遗嘱和签署公证书时的证人,法国在1879年之前也是如此。然而,在她们的证词或许可以使某人被处以死刑的所有刑事案件中,人们却允许她们在法庭上充当证人,这是多么矛盾的事情。在刑法上,她们处处被视为与男子具有同等价值的人,她们所犯的每一种罪行都用衡量男子的标准来衡量。我们那些负责立法的先生们根本没有意识到这个矛盾。一个寡妇可以对她的遗产立下遗嘱,但是在许多国家,妇女却不允许充当遗嘱的证人,而民法典第1029条规定,妇女可以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意大利从1877年起允许妇女充当民法范围内具有完全价值的证人。

在离婚的立法上,男子优先表现得尤为明显。根据民法典,在法国,一旦妻子犯了通奸罪,丈夫就可以申请离婚,然而,根据第230条,妻子却只有在丈夫将情妇带到自己家中的时候才能提出离婚申请。1884年7月27日的离婚法删去了这一条,但是,法国刑法中对于法国立法者来说十分典型的区别对待依然存在。如果妻子被证明犯有通奸罪,那么,她将被判处三个月至两年的监禁。而根据民法典原有的第230条,丈夫只有在把情妇供养在夫妻同居的家中并且妻子对此起诉时才受到处罚。但是,即使他被认定有罪,也只是被处以100至2000法郎的罚款(刑法典第337条和第339条。)假如妇女能够进入法国议会,也许就不会有这种法律上的不平等了。比利时也有类似的法律。对犯通奸罪的妇女的处罚与法国相同,丈夫只有在夫妻住宅中犯有通奸罪时才受到处罚,在这种情况下,丈夫将被判处一个月至一年的监禁。虽然比利时比法国公正一些,但是,无论在比利时还是在法国,都为男女制订了不同的法律。在受法国法律影响的西班牙和葡萄牙也有类似的规定。1865年的意大利普通法(民法)规定,只有当丈夫在家中供养情妇或者在有严重侮辱妻子嫌疑的地方供养情妇时,妻子才能离婚。1907年,7月13日法令与修改了民法典中许多有关结婚条款的一项法令(6月21日法令)一起在两院获得通过。7月13日法令使妇女成为她独立挣得的或通过继承和馈赠获得的所有财产的唯一所有者。丈夫失去了对妻子的这部分特殊财产的支配权。这是法国立法的第一个突破,现在,法国妇女也获得了英国妇女根据1870年的法律所获得的地位。

1907年12月10日通过、1912年1月1日生效的瑞士新民法典无论与法国民法典相比还是与德国民法典相比都有很大的进步。在此之前,各个州有不同的法律,日内瓦、沃州和意大利语区借鉴的是法国民法典,伯尔尼和卢塞恩借鉴的是奧地利法律,施维茨、乌里、翁特瓦尔登等州借鉴的是古习惯法,现在瑞士以统一的法律代替了各个州的不同的法律,妇女和儿童的自由得到了保障。新的法律规定,即使妇女的身份仅仅是助手或家庭妇女,也有权获得一部分婚姻收入(收入的三分之一)。与德国法律相比妇女在继承法中的地位也有所改善。例如,妇女不仅可以和丈夫的父母平分遗产,而且除了自己这一半遗产之外,还可以终身享有另一半遗产的用益权。对于那些不关心妻子和子女的丈夫,法官可以命令丈夫的债务人将债务偿还给妻子。禁止离了婚的丈夫与和他一起犯了通奸罪的女子结婚一条没有收入婚姻障碍部分。(法国1904年也删去了民法典中与此有关的第298条。)对婚姻中夫妻共同财产权的规定基本上与德国民法典相同。首先起决定作用的是在婚姻之前以及婚姻期间订立的婚姻契约。如果母亲曾经得到结婚许诺,非婚子女不仅可以像德国法律所规定的那样要求获得抚养费,而且还可以归入父亲的户籍,这样他们便获得了和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

瑞典1874年12月11日的法律使已婚妇女获得了对自己个人劳动所得的支配权。丹麦也在1880年将同一原则上升为有效的法律。丹麦的法律还规定,不能用妻子的财产偿还丈夫的债务。挪威1888年的法律和芬兰1889年的法律中也有完全类似的规定,即已婚妇女可以与未婚妇女一样具有对自己财产的支配权。只是法律中还规定了几种例外的情况。挪威的法律宣布,妇女因婚姻而受到约束。

“在斯堪的纳维亚国家以及几乎所有其他国家,都围绕着已婚妇女的劳动所得这个共同的问题开展了要求扩大妇女‘特殊财产’范围的广泛的运动,英国也围绕着这一点开展了这个运动。统治阶级更愿意牺牲小人物对劳动者的家长式的统治地位,而不愿意牺牲他们自己阶层的男子对其所占有的妇女的父权制的统治地位。”

丹麦的立法在1908年5月27日的法律中又向前迈进了一步。如果丈夫或父亲逃避抚养义务,那么妻子或子女在行政机关确定应提供的抚养费数目之后,可以要求从公共资金中预支抚养费。

在大多数国家的现行立法中,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作出有关子女教育的决定权都归父亲所有;有些地方允许母亲以从属的身份参与对子女的教育。在与母权时代截然相反的情况下形成的古罗马时代父亲拥有对子女的全部权力和权利的原则在各个地方都构成了立法的基调。

在俄国,已婚妇女仅对自已的财产拥有支配权。而在职业活动问题上,她们完全听命于自己的丈夫。没有丈夫的同意,人们不能给她们签发护照,而每次迁居时护照都是必不可少的。要想接受某个职位或者从事某个职业也同样必须得到丈夫的许可。现行法律使离婚非常困难,妇女能够达到离婚目的的情况极少。从前在旧有的农民公社中,妇女的地位要独立得多,这多亏了尚存的共产主义制度或对共产主义制度的追忆。妇女是自己财产的管理人。母权时代的阐述已经向我们表明,共产主义是最有利于妇女的社会状态。在美国,妇女们通过斗争获得了完全平等的民法权利,她们还阻止了英国卖淫法或类似法律的引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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