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录
前言
第一章政治制度
第二章社会经济制度
第三章国防和公共安全
第四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国会
第六章国家主席
第七章国务院
第八章地方人民议会
第九章地方政府
第十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章国家监察委员会及国家审计署
第十二章选举委员会
第十三章语言、文字、国徽、国旗、国歌、国庆日、货币、首都
第十四章附则
参考文献
注释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宪法
(本法于2025年3月20日第九届国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25年3月22日国家主席令第037号颁布施行。)
前言
数千年来,老挝各族人民世代繁衍生息在这片美丽的土地上。公元14世纪中叶,我们的祖先在法昂王朝时期建立了统一繁荣的澜沧王国。
自18世纪起,老挝屡遭外敌入侵,英勇的老挝人民秉承光荣斗争传统,为捍卫国家独立与自由进行了不屈不挠的抗争。
1930年后,在前印度支那共产党及现老挝人民革命党的正确领导下,各族人民经过艰苦卓绝的斗争,最终推翻了殖民主义与封建制度的压迫统治,于1975年12月2日宣告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成立,开启了国家独立、人民自由的历史新纪元。
解放以来,在老挝人民革命党的领导下,全国各族人民忠实履行“保卫祖国、建设祖国”两大战略任务,深入推进革新事业,凝聚国家力量,不断完善人民民主制度,致力于实现国家富强、人民幸福、社会和谐、民主公正、文明进步,为社会主义事业奠定坚实基础。
新时期的发展要求国家依法治国、依法管理社会经济。为此,我国于1991年8月15日颁布首部宪法。为适应革新事业深化发展的需要,该宪法先后于2003年、2015年进行修订。2015年宪法修正着重提升国家权力运行效率,为国家发展创造新机遇,促进区域与国际经济融合。本次2025年宪法修正旨在进一步完善国家权力体系,增强经济建设自主性。
本宪法确认了人民在解放事业、建设事业及革新进程中取得的伟大成就,确立了国家政治制度、社会经济制度,规定了国防安全、外交政策、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以及新时期国家机构的组织原则。
本宪法凝聚了全国人民的智慧,体现了各族人民建设和平、独立、民主、统一、繁荣国家的共同意志。
第一章 政治制度
第一条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是独立的主权国家,领土完整不可侵犯,包括领陆、领水及领空,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第二条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是人民民主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为以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为主体的社会各民族各阶层人民服务。
第三条
老挝各族人民的国家主人翁权利,通过以老挝人民革命党为领导核心的政治制度予以保障和实现。
第四条
人民设立国会和地方人民议会作为权利的代表机构。
国会议员和地方人民议员依普遍、平等、直接和无记名投票原则选举产生。
选民有权依法对不称职的代表提出罢免动议。
第五条
国会、地方人民议会及国家机构依民主集中制原则组建和运行。
第六条
国家保障公民自由与民主权利不受侵犯。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应宣传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禁止任何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名誉及精神权益的特权霸凌行为。
第七条(修订)
建国阵线、老挝退役军人协会、老挝工人联合会、老挝妇女联合会、老挝人民革命青年团等社会团体,是团结动员各族各界参与国家建设、发挥国家主人翁权利、维护成员权益的群众组织,有权监督国会、地方人民议会及其议员的活动。
第八条
国家实行民族团结与平等政策。各民族有权保持和发展本民族及全民族的优良传统文化,禁止任何民族分裂和歧视行为。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提升各民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第九条(修订)
国家尊重和保障佛教及其他宗教信徒的合法活动,鼓励宗教人士参与有利于国家和人民的事业和活动。
禁止任何破坏宗教和谐、分裂人民团结的行为。
第十条(修订)
国家实行依宪治国、依法治国原则。
党政机关、建国阵线、退役军人协会、群众组织及全体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第十一条(新)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国土完整不可侵犯。
任何破坏国家独立、统一、民主、领土完整及经济建设的行为将受法律严惩。
第十二条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奉行和平、独立、友好、合作的外交政策。在和平共处、互相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上发展与世界各国的友好合作关系。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支持各国人民争取和平、独立、民主和社会进步的正义斗争。
第二章 社会经济制度
第十三条(修订)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实行以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长期、稳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各种经济成分在法律之下既竞争又合作。在保障经济独立自主的前提下,国家鼓励发展知识型经济,积极参与区域和国际经济合作,确保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与环境可持续发展,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十四条(修订)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开展投资、生产和经营活动,运用科学技术和创新成果推进工业化、现代化进程,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增长。
第十五条(修订)
国家鼓励外国投资者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投资,提供便利的投资环境,以吸引先进绿色的科技、创新理念及管理经验进入生产、经营和服务领域。
外国投资者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合法的资产和资金不被征用、占有或征收。
第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和发展国家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个人所有制以及国内外私人投资者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各类财产所有权。
第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保障合法继承权。
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以及野生动物资源、水产资源等属国家所有,由政府依法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强化宏观调控职能,建立中央统一领导与地方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经济管理体制。
第十九条(修订)
国家推动保护自然资源、修复被破坏的环境,坚持可持续发展。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履行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的义务,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在相互尊重独立、主权和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开展多方位、多层次、多形式的国际经济合作。
第二十一条(修订)
国家实施绿色发展战略,促进经济、社会、文化和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优先开发人力资源。
第二十二条
国家大力发展教育事业,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
国家和社会应当保障全体公民,特别是偏远地区居民、少数民族、妇女、儿童和残疾人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参与教育事业。
第二十三条(修订)
国家保护和发展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有选择地吸收人类文明有益成果。
鼓励文艺创作和文化创新,加强文化遗产、历史遗迹和自然遗产保护工作,支持文物和重要文化场所的修缮保护。
规范和发展传媒产业,服务国家建设大局。
禁止任何损害国家利益、破坏优秀传统文化和伤害民族尊严的文化及传媒活动。
第二十四条(修订)
国家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和人工智能应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培养创新型人才,推动国家工业化和现代化进程。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保障公民健康权益。
完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重点保障妇女、儿童、贫困人口和偏远地区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资现代化医疗服务机构。
禁止非法行医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家扶持传统民族体育事业发展,推动国际体育交流合作,提升全民健康水平。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完善职业培训体系,强化劳动纪律,提升劳动者专业技能,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重点保障革命英雄、退役军人、离退休人员、残疾人和烈士家属等特殊群体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国家、社会和家庭共同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促进妇女儿童全面发展。
第三十条(修订)
国家鼓励发展文化旅游、生态旅游和农业旅游等特色产业,培育旅游经济新增长点。
禁止任何损害国家文化形象和违反旅游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 国防和公共安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全面国防政策,维护社会安全稳定。持续加强国防力量和公共安全力量建设,确保其政治可靠、装备先进,忠实履行保卫国家主权、领土完整、革命成果以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神圣职责,为国家繁荣发展提供安全保障。
第三十二条(修订)
国防和公共安全是全民事业,是所有团体和公民的共同义务。国防和公共安全是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力量保障,是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保障,是人民民主制度稳定的保障。
国防和公共安全建设应与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三十三条(修订)
国防和公共安全力量应当注重自身建设、壮大自身力量,强化对祖国的忠诚,建设成为具有革命性、纪律严明、作风优良、装备现代化且战斗力强大的人民武装力量。成为维护国家稳定、社会安宁及参与抢险救灾的核心力量。
国家注重发展国防和公共安全基础,着力提升其物资保障、技术水平、装备现代化程度以及军事战术、作战方法等专业能力。
第三十四条(修订)
国家和社会注重政策落实,切实保障公民物质与精神生活;实施国防与公共安全后备力量建设政策,以提升履职效能,增强保卫国家和社会公共安全能力。
国防与公共安全力量应当提升自给自足能力,强化自身建设,确保完成任务,并积极参与国家建设与发展事业。
第四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老挝公民是指依法具有老挝国籍的人。
国家依法尊重、保障人权及公民的基本权利。
第三十六条
老挝公民不分性别、社会地位、教育程度、宗教信仰和民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三十七条
老挝公民年满18周岁有选举权,年满21周岁有被选举权。但是精神病人、服刑人员和被依法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者除外。
第三十八条
老挝公民无论男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各领域享有平等权利。
第三十九条
老挝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
第四十条
老挝公民有劳动就业权。
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患病时有获得医疗救治权,以及在丧失劳动能力、残疾、年老和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下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老挝公民依法享有居住与迁徙自由。
第四十二条
老挝公民有权就涉及公共利益或个人权益事项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和建议。
公民的申诉、控告和建议应当依法被受理并及时答复公民的合法诉求。
第四十三条
老挝公民的生命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及住宅不受侵犯。
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公民不受逮捕、拘留或住宅搜查。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十四条
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四十五条
老挝公民有不与法律相抵触的言沦、著作、集会、结社和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四十六条
公民享有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及合法文化活动的自由,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四十七条(修订)
国家保护在外国的老挝公民合法权益。
居住在外国的老挝侨民是老挝民族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国家鼓励、促进和为居住在外国的老挝侨民创造条件维护和发展老挝优秀文化,保障良好的家庭、亲属和家乡关系,共同促进国家发展。
第四十八条
老挝公民有遵守宪法法律、劳动纪律及社会公共秩序的义务。
第四十九条
老挝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五十条
老挝公民有保卫国家、维护社会安全以及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修订)
外国侨民、外国公民及无国籍者的合法权益受老挝法律保护,享有依法申诉控告权,同时负有遵守老挝宪法法律之义务。
对老挝国防和建设事业作出重大贡献之外国人,可被授予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荣誉称号。
第五十二条
老挝对因追求自由、正义、和平事业及科学研究而遭受迫害之外国人,给予庇护权。
第五章 国会
第五十三条
国会作为老挝各族人民利益的最高代表机关,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决定国家重大事项,并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五十四条(修订)
国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宪法及法律;
(二)审议批准国家发展战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及预算调整方案;
(三)决定国家财政、货币、预算赤字及政府债务政策;
(四)决定税种设立、税率调整及税收废止和取消事项;
(五)选举和罢免国会主席、副主席和国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六)选举和罢免国家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和罢免国务院总理;
(八)选举和罢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国家监察委员会主席、中央反贪局局长和国家审计署审计长;
(九)决定国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及办公厅主任的任免;
(十)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及其他组成人员的任免;
(十一)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免;
(十二)决定国会直属机构的设立与调整;
(十三)决定国务院组成部门、省、首都的设立与调整;
(十四)决定省和首都的管辖地区范围;
(十五)解散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地方人民议会;
(十六)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情况;
(十七)决定特赦;
(十八)批准重要国际条约的缔结与废止;
(十九)决定战争或者和平问题;
(二十)废止与宪法法律冲突的立法文件,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司法决定除外。
第五十五条
国会每届任期5年。
国会议员由老挝公民依法选举产生。
新一届国会选举应于任期届满前60日完成。遇战争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期选举时,国会可延长任期,但须在特殊情况消除后6个月内完成选举。经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可提前举行换届选举。
第五十六条(修订)
国会常务委员会作为国会常设机构,在闭会期间代行国会职权。
国会常务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组成。
国会主席、副主席分别兼任常务委员会主席、副主席。
常务委员会主席、专门委员会主任及办公厅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五十七条(修订)
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筹备和召集国会会议;
(二)提出宪法、法律修正案及法律解释;
(三)向国家主席提交主席令草案;
(四)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庭庭长及人民法院审判员;
(五)任命最高人民检察委员会;
(六)任命国家选举委员会;
(七)批准国际协定和条约的缔结与终止;
(八)受理和审议公民申诉。
第五十八条(修订)
国会每年举行两次例行会议。必要或者紧急时,经国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召开特别会议。
必须有半数以上国会议员出席才能召开国会会议。
第五十九条(修订)
国会决议以出席议员过半数通过生效,但本宪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事项除外。
第六十条(修订)
下列机关和组织享有法律提案权:
(一)国家主席;
(二)国会常务委员会;
(三)国务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
(六)国家监察委员会;
(七)国家审计署;
(八)建国阵线、老挝退役军人协会和群众组织的中央机构。
第六十一条(修订)
国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于30日内颁布。施行前国家主席有权提请国会重新审议。国家主席提请国会重新审议的法律,国会维持原决议的,国家主席必须在重新决议后的15日内颁布。
国家主席批准实施的法律,应在政府公报刊发。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涉及国家命运及人民重大利益的事项,须经国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三条(修订)
国会设立专门委员会和办公厅,在自身职权范围内为国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供专业支持。
第六十四条(修订)
国会议员有权向国家主席、国会主席、国务院总理、国务院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国家监察委员会主席、中央反贪局局长和国家审计署审计长提出质询。
被质询的人员应在国会会议上作出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第六十五条
非经国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国会议员不受刑事审判、逮捕、拘留或羁押。
国会议员现时犯罪行为或情况紧急时,执法机关应及时向国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被刑事侦查不能成为国会议员缺席议会会议的理由。
第六章 国家主席
第六十六条(修订)
国家主席作为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元首,代表国家行使对内对外职权,兼任中央国防公共安全委员会主席及人民武装力量总司令,肩负维护国家独立、主权、领土完整与社会稳定的宪法职责。
第六十七条(修订)
国家主席由国会参会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选举产生。
国家主席的任期与国会任期相同。
国家主席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国家主席官邸为主席府。
第六十八条(修订)
国家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颁布宪法和法律;
(二)发布法令和主席令;
(三)召集并主持国务院特别会议,必要时列席国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四)根据国会决定任免国务院副总理及其他组成人员;
(五)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席、中央反贪局副局长、国家审计署副审计长;
(六)决定在国防力量和公共安全力量中服役的将军衔级升降;
(七)任免主席府部长及副部长;
(八)派遣和召回驻外大使,接受外国使节,决定外交代表机构设置;
(九)按照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提议,宣布设立国家选举委员会以及在不同选区中的国会议员、省人民议会议员的名额、候选人名额、选举日期;
(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部分地区处于紧急状态。根据国会决议宣布战争与和平状态;
(十一)决定授予或设立国家金质勋章、荣誉勋章、胜利勋章和国家最高荣誉,以及其他形式的表彰;
(十二)决定特赦,宣布国会大赦决定;
(十三)决定给予外国人政治庇护;
(十四)代表国家缔结国际条约或协定。
第六十九条
国家设副主席,由国会参会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选举产生。
副主席根据主席授权履行职责,在主席缺位时代行主席职权。
主席不能履职时,由副主席临时代理至新主席产生。
第七章 国务院
第七十条
国务院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全面统一管理全国行政工作。
国务院向国会和国家主席负责。
第七十一条(修订)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宪法、法律及国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执行国家主席令;
(二)向国会提出法律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令案,向国家主席提交主席令草案;
(三)制定行政管理、经济社会发展、科技、自然资源、环境、国防、公共安全和外交相关的政令和法规;
(四)编制国家发展战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财政预算草案,提请国会审议批准;
(五)向国会提出国务院组成部门及省级行政区划调整方案;
(六)决定司局级机构的设置与调整;
(七)经省人民议会审议通过后,批准县级、市级行政区划的设立与调整;
(八)决定经济特区、经济专区及国际口岸的设置;
(九)指导、监督各部门和地方行政工作;
(十)决定授予、撤销、放弃或恢复老挝国籍;
(十一)决定授予外国人荣誉国民称号;
(十二)以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的名义缔结国际条约和协定;
(十三)中止、废除或撤销国务院组成部门、地方政府与国家法律和其他上位立法文件抵触的决定和命令,但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司法决定除外;
(十四)向国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家主席报告工作。
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各部部长及部级委员会主任组成。
国务院任期与国会任期相同,国务院组成人员连续担任同一职务不得超过两届。
第七十三条(新)
国务院总理是国务院负责人,代表中央政府领导国务院和地方政府的工作。任免国务院组成部门副职及司局级官员;根据省级人民议会的决议任免省级政府主席;负责国防、公共安全力量中上校级军官衔级调整。
第七十四条(修订)
国务院副总理协助总理指导国务院和地方政府的工作,依照国务院总理的授权负责具体工作。
国务院总理缺位时,由指定的副总理代行职权。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组成部门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国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的决定,指导、管理和监督下属机构的工作。依照国务院的决定,与外国联系合作,签署协议或协定。
第七十六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或四分之一以上国会议员可以对国务院全部或者部分组成人员提出不信任案,国会应对该不信任案进行审议和表决。
国会经审议通过对全部或者部分组成人员不信任案的,国家主席有权提请国会再次审议或作出新的决议。
第八章 地方人民议会
第七十七条(修订)
地方人民议会是老挝各族人民权利的代表机关,是地方权力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决定本行政区域重大事项,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国家机关的工作和活动。
地方人民议会按照地方行政管理层级设立,分为省、县、乡三级。其中县、乡两级人民议会的设立由国会决定。
地方人民议会任期与国会任期相同。
第七十八条(修订)
省级人民议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立法性规范文件;
(二)审议批准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财政预算;
(三)选举和罢免省人民议会主席、副主席及常务委员会委员;
(四)决定常务委员会主席及办公厅主任的任免;
(五)决定本级议会组织机构设置;
(六)审议通过省级政府主席的任免;
(七)审议通过本级政府组成部门的设置以及省级政府副主席、厅长、县级和市级政府主席的任免;
(八)批准省级政府主席对厅级机构设置调整的提议;
(九)审议批准对省级及区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提议;
(十)审议批准对省级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提议;
(十一)决定县、市、乡的设置和辖区范围;
(十二)监督宪法和法律在本地区的实施;
(十三)废除或撤销辖区机关或下级机关与国家法律和其他立法文件抵触的决定和命令,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司法决定除外。
第七十九条(修订)
省人民议会设常务委员会,在议会闭会期间代行省人民议会职权。
省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组成。
省人民议会主席、副主席分别兼任常务委员会主席、副主席。
常务委员会主席、专门委员会主席及办公厅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条(修订)
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筹备和召集省人民议会会议;
(二)按法律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三)决定省级及县人民检察院委员会的设立;
(四)组建地方选举委员会;
(五)受理辖区人民的申诉。
第八十一条(修订)
省人民议会每年举行两次例行会议。必要时,经常务委员会决定可召开临时会议。
必须有半数以上议员出席才能举行省人民议会会议。
第八十二条
省人民议会决议以出席议会议员过半数通过生效。
第八十三条(修订)
省人民议会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和办公厅,在职权范围内为省人民议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供专业支持。
第八十四条(修订)
省人民议会议员有权向辖区省级政府主席,厅长,县级政府主席,省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驻区域监察委员会主席,省级审计署审计长、省级反贪局局长提出质询。
被质询的人员应在省人民议会会议上以口头或者书面作出答复。
第八十五条(修订)
非经省人民议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省人民议会议员不受逮捕、拘留、羁押或刑事审判。
省人民议会议员现时犯罪行为或情况紧急时,执法机关应及时向省人民议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被刑事侦查不能成为省人民议会议员缺席议会会议的理由。
第九章地方政府
第八十六条(修订)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地方政府分为省、县、乡三级。
村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八十七条(修订)
地方政府是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机关,统一管理辖区行政事务。
地方政府向国务院和地方人民议会负责。
地方政府包括省政府、县政府和乡政府。
地方政府由政府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组成。
地方政府任期与同级人民议会相同。
第八十八条(修订)
地方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同级地方人民议会决议、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及地方预算规划;
(二)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预算规划及国防公共安全工作计划,提请同级地方人民议会审议通过;
(三)负责辖区行政、经济、社会文化、国防治安、自然资源、环境等行政事务;
(四)制定关于经济、社会文化及国防公共安全的规范性文件;
(五)监督所属部门的履职工作;
(六)管理在辖区生活和活动的老挝公民、老挝侨民、外国人、无国籍人;
(七)受理辖区公民申诉;
(八)按照国务院授权与外国开展交流合作;
(九)定期向上级政府和同级议会报告工作。
第十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九条(修订)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人民法院判决分为初审、上诉审和终审。
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应当坚持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维护人民民主制度以及国家、集体、组织和个人的法律权利。
第九十条(修订)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法院和依法设立的军事法院。
必要时可以依照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设立专门法院。
第九十一条(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是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各级人民法院裁判,管理生效判决的执行。
第九十二条(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国会任命或罢免,任期与国会任期相同,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由国家主席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庭庭长、人民法院审判员由国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九十三条(修订)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并以多数决方式作出判决。独任审判的除外。
审判人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修订)
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辩论权。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可以自行辩护或者由监护人或律师辩护。
律师有权为诉讼当事人和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九十六条(修订)
社会和人民团体的代表有权依法参与案件审判活动。
第九十七条(修订)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党组织、国家机关、建国阵线、退役军人协会、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国际组织和和全体公民均应尊重。
与案件相关的个人、法人和组织均应严格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
第九十八条(修订)
人民检察院是诉讼案件中的公诉机关和司法诉讼活动中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九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人民检察院和依法设立的军事检察院。
第一百条(修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领导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零一条(修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国会任免,任期与国会相同,连续任期不能超过两届。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国家主席任免。
地方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高级军事检察院副检察长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任免。
第一百零二条(修订)
检察人员在执行检察事务时,只遵守法律规定。
第十一章国家监察委员会及国家审计署
第一百零三条(新)
国家监察是国家监察机关依法对政策执行、法律法规落实、职责履行实施的监督活动,包括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职情况的全面监察,并提出整改建议。
第一百零四条(新)
监察机构履行监督、检查、预防和打击贪污腐败的职权,处理违法行为的举报。
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新)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席由国会任免,负责向国家主席和国会报告监察、反贪污腐败及处理举报违法问题的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席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席由国家主席任免。
各级监察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的任免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新)
国家监察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及预算机关执行政策、法律、规划、方案、项目、职能、权利与义务的情况;
(二)调查具有违法行为的国家公职人员、军人、警察及其他个人在履职方面的情况;
(三)监督反腐败案件判决执行;
(四)核查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根据国会或地方议会的审查决议进行核查,并执行财产和收入申报;
(五)审议并修订关于预防和打击腐败的提案,开展贪污腐败案件及与腐败相关的洗钱案件的调查与审查工作;
(六)提出纠正监察结果的措施和解决方案;
(七)向国会或地方人民议会报告监察工作,特别是监察结果及整改情况。
第一百零七条(修订)
国家审计是国家审计机构对财政预算管理、财政收支及国有资产使用情况审计监督。
第一百零八条(修订)
国家审计署开展审计监督、提出审计建议、督促审计整改。
国家审计署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修订)
国家审计署审计长由国会任免,直接向国会负责,向国家主席、国务院总理、国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国家审计署审计长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国家审计署副审计长由国家主席任免。
第一百一十条(修订)
国家审计署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独立开展审计监督,对国家预算编制与执行、财政收支、投资计划及财务报告等事项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进行审计;
(二)对审计系统内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报告审计工作情况及结果;
(四)根据审计结果提出处理建议并监督整改。
第十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一百一十一条(修订)
选举委员会包括国家选举委员会和地方选举委员会。
国家选举委员会是国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国家主席颁布主席令设立的机构,负责指导国会议员、地方人民议会议员和地方选举委员会的选举。
地方选举委员会由地方议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和宣布,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会议员和地方人民议会议员的选举工作。
第一百一十二条(修订)
国家和地方选举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组成。
国家选举委员会任期在每届国会首次会议后终止。
地方选举委员会任期至新一届地方议会首次会议时终止。
国家选举委员会和地方选举委员会的具体职权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十三章 语言、文字、国徽、国旗、国歌、国庆日、货币、首都
第一百一十三条
老挝语和老挝文是官方语言和文字。
第一百一十四条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国徽为圆形,下方是齿轮和红色的彩带,彩带上写着“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字样。外围两边由两束成熟的谷穗围成圆形花环并系有红色彩带,彩带上有“和平、独立、民主、统一、繁荣”的红色字样。两束谷穗之间是塔銮塔的图案。圆形国徽中央是道路、田园、森林和水电站的图案。
第一百一十五条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国旗是深蓝色的底,红色的边和白色的满月。国旗的宽度为长度的三分之二。两条红边宽度各为深蓝色底宽度的二分之一。白色月亮的直径为深蓝色底宽度的五分之四。
第一百一十六条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国歌是“老挝国家”。
第一百一十七条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国庆日为1975年12月2日,是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成立之日。
第一百一十八条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基普。
第一百一十九条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首都是万象市。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条(修订)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律。
其他法律应遵守宪法。
1991年8月15日为国家宪法日。
第一百二十一条
只有老挝国会才有修改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宪法的权力。
修改宪法应经国会全部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一百二十二条(修订)
本宪法经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国家主席颁布施行主席令之日生效。
本宪法取代2015年12月8日国会第63号通过的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宪法。
国会主席
赛颂蓬·丰威汉
本文译者:唐超,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覃雪丹,云南日报
文章来源:(期刊)南洋资料译丛202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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